(2017)渝0112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944号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177号巴蜀.锦绣广苑1幢2A-物管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8269372。法定代表人:伍有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渝北区。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28.4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1128.4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位于渝北区XX号房屋的物业使用人。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杨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杨凯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5.23平方米。2015年1月1日,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业主应于每月10日至25日期间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8日,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续签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现因被告杨凯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渝北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凯应当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计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故被告杨凯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元/月.平方米×75.23平方米×15月=1128.45元。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128.45元;驳回原告重庆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