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杭州杭叉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杭州杭叉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环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如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叉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贤家庄172号。法定代表人:施桂芬。上诉人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叉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泉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永泉公司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为临安市天目山镇环城北路1号,故本案管辖地应为永泉公司住所地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杭叉公司作为供方与永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合同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法院作为供方杭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