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8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26号小区盛丰商务大厦711房。法定代表人:陈桂盛。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婵蝶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婵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婵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婵蝶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2016年7月11日,原告就婵蝶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婵蝶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婵蝶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链接;2、被告婵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婵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婵蝶公司承担。被告婵蝶公司答辩称:1、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商标无相似之处,且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泳衣。2、答辩人使用的猴头图形与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使用“大嘴猴”文字只是用来形容泳衣装饰上的图案,作为泳衣的分类名称,并没有作为品牌使用,其并不知道“大嘴猴”是他人注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上已明确标明自有商标“飞粤F×××××”,故不构成侵权。3、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自有的第6729929号“婵蝶chandie”注册商标和第8345227号“飞粤F×××××”注册商标早于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时间,知名度也大于前者,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必要。此外,对原告在起诉前是否使用过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持异议,即使原告有使用该商标,其关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无事实根据。4、原告要求发布致歉声明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已主动删除争议的商品链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衣;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2016年7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点击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上方“供应商”并在搜索栏输入“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按钮,在新弹出网页右上部“搜本旺铺”栏内输入“大嘴猴”,点击“搜本旺铺”,浏览打开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厂价直销高档款式泳衣大嘴猴图案连体平角安全裤泳…”,浏览新弹出网页,在该页面下单购买1件商品,支付货款31元及运费10元。“厂价直销高档款式泳衣大嘴猴图案连体平角安全裤泳…”页面显示,该商品75套成交,评价1条,单价23-31元,该商品所附图片及图文详情中,泳衣正面排列印有多个猴头图案。点击该网店页面中的“企业身份认证”,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工商注册信息小窗口显示,公司名称为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桂盛。关闭该小窗口,继续浏览当前网页,点击网页左下部“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7月15日,范国雷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石家庄市韵达快递工作点,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韵达速递”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次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交由范国雷保管。同年7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订单进行网络确认收货的操作。2016年8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对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泳衣一件,泳衣正面排列印有多个猴头图案,该泳衣的吊牌上标有“飞粤F×××××”商标。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证、(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及实物、许可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婵蝶公司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能证明陈桂盛系第6729929号“婵蝶chandie”商标和第8345227号“飞粤F×××××”商标的注册人,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指控该两个商标标识构成侵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多个猴头图案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有“飞粤F×××××”商标,但我国商标法并不排除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故标有其他商标并不影响使用另一商标的事实判断,本院对婵蝶公司关于标有自有“飞粤F×××××”商标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泳衣商品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虽然前者多了一顶帽子,但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猴的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十分近似。再者,两者同时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且涉案网页上的名称包含“大嘴猴”字样,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在隔离比对下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被告婵蝶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外购得并窜上吊牌,但未举证证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婵蝶公司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婵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75套成交,评价1条,单价23-31元;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惠州市婵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