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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40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世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刘萍(实习),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吉庆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吉庆劳务返还工程款4280519元;二、按吉庆劳务已完工程量10920807元的40%结算,返还多结算款3683220元;三、承担违约金6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四、承担工程质量返修损失418045元;五、承担恢复施工组织费用1307668元;六、诉讼费由吉庆劳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吉庆劳务与江苏建工签订《安宁盈科·苹果城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吉庆劳务分包安宁市太平镇“盈科·苹果城”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苹果城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庆劳务于2014年底无故擅自退场,经反复交涉,吉庆劳务拒不复工。吉庆劳务撤场前已完劳务费为10920807元,江苏建工已支付劳务费为15201326元。江苏建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经对现场固化公证鉴定后,重新组织队伍于2016年9月1日起恢复施工。被告吉庆劳务辩称:江苏建工至今还欠付劳务费,不存在超付的问题。江苏建工单方结算的劳务费10980807元不属实。违约责任在江苏建工,吉庆劳务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承担违约金。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吉庆劳务不承担返修损失。吉庆劳务不存在违约,停工的原因在江苏建工,所以吉庆劳务不承担1307668元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吉庆劳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江苏建工支付吉庆劳务工程款9554411.64元;二、江苏建工支付吉庆劳务自2015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的工程款利息3505552.9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的利息(以工程款955441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江苏建工支付吉庆劳务辅材租金损失1283879.92元(包含钢管、扣件租金及人员工资);四、江苏建工支付吉庆劳务管理人员工资63万元;五、江苏建工支付吉庆劳务工程款税金751772.50元;六、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庆劳务与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工程概况、范围、价款、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5日,吉庆劳务与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补贴吉庆劳务30元/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江苏建工以及建设方昆明泰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尊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且无力支付工程款,吉庆劳务多次前往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处希望尽快处理项目开工事宜,但昆明分公司原负责人阮建、一级项目负责人熊世兵避而不见,在吉庆劳务多次的请求之下,阮建以及熊世兵分别出具书面的《承诺书》,其承诺会尽快处理项目开工事宜,但后续却不了了之。因项目迟迟不能恢复施工,江苏建工以及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也未能支付工程款,为防止吉庆劳务损失扩大,后经多次沟通,吉庆劳务与江苏建工及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对吉庆劳务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安宁市太平镇《盈科?苹果城》工程项目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确认:江苏建工应支付施工费用24070738.64元,已支付10816326.4元,尚欠13254411.64元,同日,江苏建工及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以及《委托付款函》,承诺其委托泰尊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支付完毕,则由江苏建工以及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在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如未付清,需承担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结算之后,江苏建工及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至今只支付了370万元,其余应付款项经吉庆劳务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吉庆劳务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江苏建工及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以及相应利息。但在诉讼过程中,江苏建工为逃避债务,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恶意的撤销之诉,其主张受胁迫而签订了相应的结算文件,要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承诺书》以及《委托付款函》,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已依法送达发生法律效力。至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吉庆劳务与江苏建工及江苏建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承诺书》、《委托付款函》不具有撤销事由,因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江苏建工应按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是江苏建工的恶意诉讼从未停止过,在其提出的撤销之诉尚在审理时,在双方结算是否有效,工程款如何支付尚无定论时,其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吉庆劳务违约而导致项目停工,要求吉庆劳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系双方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即双方就工程款的争议应以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准,但江苏建工为逃避债务,迫不及待恶意提起多次诉讼,不但损害了吉庆劳务的合法利益,更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据此,江苏建工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应按合法有效的结算支付吉庆劳务工程款,但拒不支付,吉庆劳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吉庆劳务的合法利益。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工辩称:《结算表》及相关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该《结算表》实际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江苏建工组织了公证处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与该《结算表》内容大相径庭。人民法院虽然驳回了江苏建工的撤销诉请,是因为举证不利造成的,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江苏建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公证书》、《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吉庆劳务施工的界面证据3、《分包项目结算表》,证明吉庆劳务完成的工程量证据4、《不合格工程维修造价》,证明吉庆劳务施工的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证据5、《重新进场增加费用明细表》,证明吉庆劳务停工造成江苏建工重新进场的损失。证据6、《付款明细凭证》,证明江苏建工已付工程款。经质证,吉庆劳务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江苏建工已付清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吉庆劳务没有参加现场勘验,记录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江苏建工单方面算账,未经吉庆劳务同意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系江苏建工单方制作,工程是否合格应由权威机构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系江苏建工单方面制作,费用多少不能自行定价,即便有重新进场增加费用的可能性,停工原因在江苏建工,费用应由江苏建工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吉庆劳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证机构对工程现场的勘验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江苏建工单方制作,且吉庆劳务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吉庆劳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江苏建工与吉庆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单价、工程税金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增加了每平方米的工程单价。证据2、《结算表》、《委托书》、《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经结算,江苏建工应向吉庆劳务支付工程各项费用24070738.04元,除已支付部分外,江苏建工还应向吉庆劳务支付13254411.64元。在签署《结算表》后,江苏建工又陆续支付了370万元,现还欠付9554411.64元。双方结算是真实、自愿、合法的,江苏建工在结算后还自愿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承诺书》,证明江苏建工多次承诺和吉庆劳务进行结算,是自愿行为,证实吉庆劳务主张利息的依据。证据4、《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江苏建工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3万元。证据5、《租赁合同》、《报告》、《材料发货单》、《停工期间材料人工扣件费》、《记账凭证》、《出库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苏建工主张的辅材租金损失真实存在。证据6、《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苏建工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该项目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停工,不是吉庆劳务违约,江苏建工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诉请吉庆劳务承担恢复施工组织费用也无事实依据。经过三级法院审判,双方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江苏建工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应为24070738.04元。江苏建工多次恶意否认双方结算,以达到拒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经质证,江苏建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否认《补充协议》的存在,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吉庆劳务单方制作,与江苏建工无关。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最初停工时发包方资金链上的问题,但是发包方并没有发过停工令,这个过程很短,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从那时开始吉庆公司开始闹停工,一次又一次闹停工,江苏建工就不停的发工资。经审查,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江苏建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吉庆劳务单方制作,且江苏建工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直接的租赁关系、租金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吉庆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吉庆劳务分包江苏建工承建的苹果城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本劳务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4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3200元平方米,暂定劳务总费用约为2500万元(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协议签订7日内,吉庆劳务向江苏建工缴纳2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5日,江苏建工与吉庆劳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吉庆劳务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满足江苏建工对工程的工期要求、质量要求、进度要求,确保不发生大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吉庆劳务在达到本上述各项条件下,建设建工补贴吉庆劳务30元/平方米,补贴费用付款节点分别为:吉庆劳务承包的所有工程量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10元/平方米,吉庆劳务承包的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20元/平方米。2014年4月1日,江苏建工向吉庆劳务出具《承诺》载明: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吉庆劳务及各班组长协商确定,在2015年4月3日下午2时在项目部会议室协调解决项目动工及费用问题。如不到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及后果由江苏建工承担。2015年6月5日,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再次向吉庆劳务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所承建的苹果城项目与吉庆劳务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期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施工停工状态,劳务公司及班组多次诉请无果。建设建工昆明分公司阮建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9时熊世兵亲自带劳务公司及班组到泰尊公司处理,前提是吉庆劳务法人必须到场,如熊世兵不到,所有一切工程结算由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全权负责结算。2015年7月17日,江苏建工、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吉庆劳务签订《结算表》载明:江苏建工合计应支付工程款24070738.04元,已付前期劳务费10816326.40元,未支付劳务费13254411.64元。同日,江苏建工向吉庆劳务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苹果城项目总结算款为24070738.04元,其中已支付10816326.40元,委托泰尊公司代为支付吉庆劳务未支付款13254411.64元。如出现支付不足,由江苏建工在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未付清,按未支付部分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泰尊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分10次代付吉庆劳务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水电班组、外架班组辅材班组及管理费合计90万元;泰尊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代付至安宁市劳动保障局120万元;泰尊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付案外人李林浓35000元;泰尊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付案外人李林浓7万元;泰尊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付至安宁市劳动保障局100万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付至安宁市劳动保障局150万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付工伤补偿金4万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代付塔吊租赁费54万元。2015年9月17日,江苏建工以建设方原因导致停工,吉庆劳务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结算书》、《承诺书》、《委托付款函》,故申请撤销上述文件。2017年1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云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以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为由驳回了江苏建工的撤销之诉。2017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最高法民申844号民事裁定书》以江苏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结算表》和《承诺书》等相关材料时受到胁迫为由裁定驳回了江苏建工的再审申请。2016年8月16日,江苏建工委托云南邦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由云南省安宁市公证处对勘验现场进行了公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苏建工以现场勘验方式制作的工程决算能否作为双方劳务费的计价依据,其以此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能否成立;二、江苏建工以吉庆劳务单方停工违约为由主张按40%结算劳务费,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成立;三、江苏建工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吉庆劳务承担质量返修损失及恢复施工组织费用能否成立;四、吉庆劳务以《结算表》、《承诺书》作为劳务费的支付依据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能否予以支持;五、吉庆劳务主张停工期间的辅材租金损失及管理费人员工资有无事实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六、吉庆劳务主张的税金支付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诚信、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既是民事交易的基础,亦是保障民事交易稳定性的前提,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交易的顺利流转,降低民事交易成本,提升民事交易效率。本案中,双方对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劳务费的结算标准、违约主体的认定依据、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损失赔偿主体和赔偿标准等问题,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江苏建工的现场勘验和项目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规定,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工程签证或发包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在平等民事主体之契约下,任何单方行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苏建工在无吉庆劳务参与的情况下,其并未以工程签证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而以单方现场公证勘验,并根据勘验结果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作为双方结算之依据既缺乏客观性、公平性及合理性,亦与法律规定之精神相悖。同时,江苏建工单方定价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性、意思自治性原则,其行为后果不可获得法律支持和认可。因此,江苏建工单方制作的《分包项目结算表》对吉庆劳务不具法律约束力,其据此主张吉庆劳务返还超付工程款428051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主体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建工在另案中自认停工系开发商原因造成,且并未提及吉庆劳务与项目停止施工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吉庆劳务擅自退场既无证据证实,亦违反了“禁止反言”之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同时,江苏建工自认停工初始原因系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即使吉庆劳务退场事实成立,其退场事实亦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该法定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江苏建工以此主张吉庆劳务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以此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按40%进行结算,且诉请吉庆劳务承担违约金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承担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吉庆劳务在停工后即退出施工现场,江苏建工接手继续施工,且工程已接近竣工阶段。在复工及再次施工阶段,江苏建工未提交证据证实吉庆劳务所完成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不合格工程维修造价》和《重新进场增加费用明细表》均系单方制作,且吉庆劳务不予确认,故江苏建工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吉庆劳务承担工程质量返修损失418045元及恢复施工组织费1307668元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结算表》、《承诺书》能否作为计价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江苏建工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结算表》、《承诺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胁迫事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据此,《结算表》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江苏建工在本案中仍主张《结算表》和《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另行单方制作结算表既是不诚信之行为,亦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事实相悖,吉庆劳务据此主张双方应按《结算表》和《承诺书》进行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且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辅材租金及误工工资的问题。吉庆劳务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租赁辅材进场用于工程建设之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误工期间辅材进场时间、进场数量,其提交的《出库单》、《记账凭证》均系单方制作,在江苏建工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误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其主张辅材租金损失1283879.92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庆劳务主张误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63万元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停工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税金的支付需以税票为基础,吉庆劳务在未开具税票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税金支付,待其收款开具税票后可另案主张。六、关于最终劳务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结算表》和《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江苏建工欠付吉庆劳务劳务费13254411.64元。庭审中,吉庆劳务对江苏建工主张的在结算后已支付下列款项无异议,即:泰尊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代付至安宁市劳动保障局120万元;泰尊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付至安宁市劳动保障局100万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付至安宁市劳动保障局150万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付工伤补偿金4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74万元应当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江苏建工代付塔吊租金54万元,庭审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结算表》中结算的塔吊租金48万元应由吉庆劳务承担,而超出部分由江苏建工负责处理,故欠付劳务费部分应扣除塔吊租金48万元。江苏建工主张泰尊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代付吉庆劳务90万元应当扣除。吉庆劳务在庭后的对账中以书面形式主张该笔款项系泰尊公司于结算之前(2015年2月13日)分10次支付给劳务班组的劳务费,该笔款项已在结算劳务费中扣除,本案中不应重复抵扣。经审查,该笔费用系在《结算表》签订之前支付,吉庆劳务主张已经抵扣符合客观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再次抵扣。泰尊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林浓的钢管、扣减租金35000元和7万元系李林浓与江苏建工之间因租赁所产生的费用支付,吉庆劳务不予认可,江苏建工主张扣除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建工应支付吉庆劳务款项为9034411.64元(13254411.64元-374万元-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江苏建工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否则按未支付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吉庆劳务据此主张按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费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江苏建工应支付吉庆劳务劳务费9034411.64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8月18日起自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江苏建工以吉庆劳务单方退场诉请其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庆劳务按《结算表》和《承诺书》主张欠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9034411.64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536.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7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4711.85,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朱吉文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