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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丽丽、刘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丽丽,刘栋,彭连英,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丽丽,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连英,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武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栋、彭连英及原审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刘栋、彭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原审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丽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武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与高峰并非合法夫妻,而是同居关系;2、上诉人不知高峰借款的事实;3、高峰所借款项未用于上诉人家庭生产、生活;4、上诉人于2015年2月贷款160万元被高峰的哥哥高山使用,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刘栋、彭连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峰述称,其与武丽丽系同居关系,武丽丽对借款不知情。刘栋、彭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武丽丽、高峰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时间从2016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均系正阳县乡(镇)及局委的工作人员。原告刘栋经营农资生意,案外人高山系被告高峰之兄。2014年11月29日起高峰与二原告之间发生多起借款事实。2016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1日原告刘栋通过被告高峰提供案外人高山(高峰之兄)的账号62×××30转账现金70000元、10000元和300000元,同时被告高峰高峰分别向刘栋出具70000元、10000元及3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高峰支付借款70000元及10000元并将借条收回,借款30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2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同年2月27日、同年7月31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刘栋借款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及2016年2月21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彭连英借款70000元,被告高峰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共计720000元。2016年9月被告高峰通过其同学张国华归还原告30000元,同年12月原告彭连英将被告高峰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刘栋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交给高峰。2016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国华、张东旭、张留伟到二被告家中协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其中三案外人均证明被告高峰前期支付的不足200000元系利息,现仍下欠二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被告高峰当时意见是其前期支付的200000元利息冲抵下余的借款本金690000元,余款490000元分三年付清。事后案外人张国华电话告知原告彭连英被告高峰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另查明,1、案外人张国华、张东旭系原、被告的校友,平时来往较多,案外人张留伟系原告彭连英亲戚。2、2015年2月12日被告武丽丽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贷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收购,借款期限二年,被告高峰对武丽丽借款160万元质证认为此借款被案外人高山所用。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刘栋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庭审中原告刘栋出庭并提供身份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高峰抗辩原告刘栋提供的身份信息系钟兵的身份信息,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通过被告高峰提供账号(案外人高山的账号)以银行转账以及二原告交付给被告高峰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同时被告高峰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二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高峰于2017年1月3日庭审中陈述借条是被告高峰出具的,所还二原告的款是案外人高山将款给付高峰,由高峰将款还给二原告时抽回由高峰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从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审法院调取案外人的材料以及被告高峰在庭审中陈述,现二原告仍持有被告高峰出具债权凭证计款690000元,均能证明被告仍下欠二原告借款690000元未予清偿。关于被告高峰庭审中陈述其通过网银向二原告转账(时间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520638元系支付二原告本金不是利息的问题,从二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峰认可的银行转账明细表看,二原告与被告网银转账时间跨度近二年时间,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每月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二原告数额不等的款项,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4个月,被告高峰每月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彭连英款4590元,另外从转账明细表中看出被告高峰以转账形式支付的款项有10元、4641元、6675元等不等数额的款项,且均系按月支付的,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方式、市均利率等因素,被告高峰称通过网银支付二原告现金系借款本金不合常理,且被告高峰在庭审中陈述的支付款项后借条均从原告处收回,现二原告持有被告高峰出具的借条共计款690000元,故被告高峰辩称通过网银支付二原告现金系借款本金不是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9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由被告高峰向二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方式以及被告高峰庭审中陈述,可认定2016年8月29日以前系被告高峰支付部分利息,但其请求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丽丽对被告高峰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武丽丽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贷款时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在正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且被告高峰向二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高峰陈述以其名义向二原告借款以及武丽丽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贷款均被案外人高山所用,说明被告武丽丽知道并参与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二被告均系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二被告在正阳县城××以及正阳县××桥街拥有房地产及门面房,且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高峰名义向二原告借款约定为被告高峰个人债务以及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证据,故被告武丽丽对被告高峰所借二原告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刘栋、彭连英借款本金690000元;二、被告武丽丽对被告高峰所借二原告刘栋、彭连英款6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刘栋、彭连英要求被告高峰、武丽丽清偿借款69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高峰提交了新证据:银行流水一份。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武丽丽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武丽丽与高峰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武丽丽称其与高峰并非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武丽丽与高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武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上诉人武丽丽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武丽丽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丽丽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武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