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178任刘祥与苏州工业园区宏斯特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刘祥,苏州工业园区宏斯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178号原告:任刘祥,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英,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宏斯特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0334-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扬云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刘祥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宏斯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英,被告宏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00元。2、被告返还原告3次罚款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铣床兼钳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9日和26日,被告分别给予原告三次记大过处分,且12月26日对原告的一次行为给予两次处罚,该处罚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在职期间未收到员工手册,且被告也未证明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宏斯特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纪,被给予三次记过处分,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罚款有相关规定,不应补偿;原告过错在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12月9日上午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二项中的第4条“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给予记大过处分,原告在处罚单上签字,处罚单上显示原告职位为铣床兼钳工。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12月26日13:32-14:02擅离工作岗位,主管询问原告答复去厕所且只有5分钟,14:02后主管安排原告做铣床工作,原告拒绝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二项中的第4条擅自离岗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并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二项中的第4条拒绝主管合理指挥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原告未在处罚单上签字。2016年12月27日,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以原告上述三次违纪,构成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二项的第5条“经记大过处分后的三个月之内重犯任何一项符合记大过处分条款中所列的内容”给予辞退,原告在该离职申请表背面的交接���上签字。被告已就上述解除事宜告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工会联合会。被告向原告邮寄退工手续备案表,被退回。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规定奖励和处罚,其中奖励分为四种,对应不同金额的奖金,处罚分为五种,对应不同金额的罚款,大过罚款金额为150元。其中二、处罚中规定“4、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将予以记大过处分:A.刻意拒绝主管的合理指挥与监督。…K.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5、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将予以辞退,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Q.经记大过处分后的三个月之内重犯任何一项符合记大过处分条款中所列出的内容。”2015年11月4日,原告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并填写新员工培训考试试题。同时,原告签署入职承诺书,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同意遵守履行���入职承诺书、面试登记表、入职合同薪资确认单上均明确原告的职位为铣床兼钳工。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视频、录音,以证实原告2016年12月26日的违纪事实,原告质证不完整,不能完整展示当时情况。证据2、特殊情况陈述记录表、会议记录,以证实就2016年12月26日的违纪向相关员工调查,被告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开会讨论,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员工手册讨论成立会议记录,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公示及公告程序。原告陈述,其主要工作为钳工,基本上没有操作过铣床,未收到书面解除通知,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二次违纪处罚单,告知原告被开除,原告未收到员工手册;12月26日有离开工作岗位,与视频时间一致,原告当日上午做钳工工作,后被主管安排做铣床,在做钳工时因未佩戴防护眼镜,眼部有碎屑进入,到下午原告眼部疼痛难忍,告知了制造部助理和同事,两人建议其去卫生间冲洗眼镜,冲洗后就返回工作岗位,主管安排其做铣床,原告拒绝,因为原告未独立做过铣床工作,且被告指示他人不能帮助原告。再查明:任刘祥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裁决不予支持任刘祥的仲裁请求。任刘祥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宏斯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罚单、员工离职申请表、通知、退工手续备案表、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新员工培训考试试题、入职承诺书、面试登记表、入职合同薪资确认单、视频、录音、特殊情况陈述记���表、会议记录、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323号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不服从工作安排违纪构成三次记大过,达到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首先,就2016年12月9日的违纪,原告在违纪处罚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次违纪属实,已构成记大过的处罚;其次,就2016年12月26日的违纪,原告确认视频中显示离开工作岗位属实,原告虽提出因眼睛工作受伤离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向上级领导请假,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擅离工作岗位的违纪属实。就工作安排,原告确认被告安排其从事铣床工作、原告拒绝的事实,原告虽抗辩其未独立做过铣床工作及被告指示不让他人帮助,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入职承诺书、面试登记表、入职合同薪资确认单均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铣床兼钳工,表明铣床系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拒绝合理工作安排的违纪属实。就解除的依据而言,原告在入职时已签收员工手册,并参加入职培训及考试,表明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故本院认定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此外,原告擅离工作岗位及���服从工作安排,亦已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奖惩条件,原告的三次违纪,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已构成三次记大过,应当予以罚款,并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告知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返还罚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洋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