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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明志、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志,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志,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龙泉街。经营者:王保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明志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被上诉人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杨明志支付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饲料款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5年7月2日起,杨明志就与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而与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无任何合作。2015年7月3日,双方核对确认杨明志差欠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饲料款13万元,该确认行为已经构成了双方由原来的合作关系转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王保强在杨明志与广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即2011年4月26日就已经有自己的利民饲料经营部,那么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的32750元饲料款如果是替杨明志支付的,那杨明志就会给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出具相应的依据,但至今,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都没有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以与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和不能自圆其说的证言以及广联公司出具的不同情况说明就认定王保强替杨明志支付了32750元的饲料款,系事实认定不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2.一审法院仅以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银行POS凭证及借记卡明细,就认定王保强替杨明志支付了2万元的饲料款,而对杨明志提交的2015年7月29日喻某与杨明志的发货单该组证据就直接认定该2万元不可能是支付喻某的货款,而是替杨明志支付的货款。王保强也认可了喻某是自己的客户,那么王保强不替自己的客户支付货款,而替还差欠自己货款的杨明志支付货款,不符合逻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如果杨明志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的33000元是饲料款的话,那么杨明志在2015年9月20日、同年9月21日两次还款中就应当先支付该33000元,而不应当等到2015年10月17日才归还33000元。由于该笔款项是杨明志单独借给王保强3万元,而另外3000元是商业银行贷款的手续费,该3万元的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杨明志也说明了保留诉权,另案处理。而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是杨明志归还王保强的饲料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辩称,一、杨明志差欠王保强饲料款182750元。1.杨明志差欠王保强饲料款13万元是事实,双方认可。2.杨明志差欠王保强饲料款33450元是事实,只是一审法院少认定了700元运费,最终认定的32750元也是事实。尽管杨明志出示了2016年12月5日由广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5年7月24日没有收到10吨饲料的货物,但由于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有2015年7月24日《四川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2016年11月15日广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2月21日广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7月24日给杨明志运送饲料的驾驶员兼送货人刘某证人证言等证据,锁定了杨明志差欠王保强饲料款32750元的事实。3.杨明志差欠王保强饲料款2万元是事实。广联公司销售存档备案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资料和王保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互相衔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杨明志差欠王保强饲料款2万元的事实。虽然杨明志在一审抗辩称,这2万元不知是支付给喻某的货款还是支付给杨明志的货款,但从喻某购买饲料不足2万元,POS机不能够多刷的情况和杨明志购买饲料金额超过2万元的事实以及广联公司销售存档备案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资料上由公司的销售人员书写的“杨明志”三个字的情况看,杨明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杨明志只偿还了王保强的饲料款158450元。1.杨明志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偿还饲料款5万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偿还饲料款2万元;2015年12月通过双方的好朋友施法如支付、偿还饲料款55000元,三笔合计125000元是事实。2.2015年10月17日,杨明志汇入王保强账户上的33000元是偿还王保强的饲料款,而不是借给王保强的借款。首先,杨明志没有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出具借款的证据,比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凭证。其次,2015年10月17日,杨明志汇款时,杨明志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了王保强5万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了王保强2万元,合计偿还了7万元,杨明志尚差欠王保强的饲料款,其旧账未还,不存在借款。最后,正是杨明志偿还给了王保强这33000元之后,仍然还差欠王保强的饲料款,于是才有了二者之间因还钱的数额不对发生纠纷,双方的好友施法如调解未果,最后由施法如出面,代杨明志支付、偿还55000元给王保强的结果。另外,杨明志还偿还了450元给王保强。如果杨明志的33000元是借款,那么,杨明志肯定会先抵扣账款,又岂会通过施法如给王保强打款55000元?按照杨明志的说法,杨明志总的差欠王保强13万元的饲料款,杨明志如此偿还下来,岂不多偿还了28000元给杨明志,有悖常理。唯一能解释通的就是杨明志支付、偿还给王保强的是饲料款,而不是借款,杨明志共计差欠王保强的饲料款是182750元,而不是13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明志立即支付饲料款25000元给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2.杨明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王保强和杨明志一起做猪饲料生意,一直合作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经王保强与杨明志确认,杨明志尚差欠王保强饲料款13万元,并向王保强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24日,王保强从广联公司为杨明志拉回猪饲料10吨,价款为32750元,该费用由王保强替杨明志支付。2015年7月28日,王保强再次替杨明志支付饲料款2万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杨明志共计差欠王保强饲料款182750元。2015年9月20日,杨明志通过王保强在信用社的账户偿还欠款5万元给王保强,2015年9月21日,杨明志通过王保强在信用社的账户给王保强打款2万元,2015年10月17日,杨明志通过王保强在信用社的账户向王保强打款33000元。2015年11月份,杨明志支付王保强货款450元。2015年12月左右,杨明志通过双方好朋友施法如在王保强信用社的账户打款,偿还了王保强的饲料款55000元。至此,杨明志偿还王保强饲料款合计158450元,尚欠王保强饲料款2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王保强与杨明志一起做饲料生意,经双方结算,杨明志尚欠王保强13万元。之后,王保强于2015年7月24日,替杨明志支付饲料款32750元。于2015年7月28日,替杨明志支付饲料款2万元,杨明志共计差欠王保强货款182750元。杨明志认可共计向王保强支付款项155000元,但是认为其中125000元系饲料款,另外3万元系王保强向杨明志的借款,认可目前差欠王保强饲料款5000元,杨明志向该院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杨明志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王保强认可杨明志已经归还其饲料款15845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明志尚差欠王保强饲料款24300元(182750元-15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明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保强饲料款24300元;二、驳回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杨明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明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余总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证人需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大家相互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5年7月24日王保强是否替杨明志支付32750元饲料款给广联公司的问题。根据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提交的证据:广联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杨明志的发货单和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杨明志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各方陈述意见,能认定广联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销售10吨猪饲料给杨明志,饲料款32750元由王保强替杨明志支付给广联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王保强替杨明志支付了货款3275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2015年7月28日王保强是否替杨明志支付2万元饲料款的问题。根据各方陈述意见和利民饲料经营部、王保强提交的王保强《四川省银行卡POS凭证》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以及杨明志提交的发货单,能认定2015年7月28日王保强向杨明志支付饲料款2万元。杨明志提出该笔不是王保强替自己支付货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126号庭审中,杨明志陈述2015年7月29日喻某和杨明志的货是一车拉回来的,司机把两张发货单给了杨明志。喻某货款为19600元,杨明志货款为29322元,王保强在POS机上刷卡2万元,超出19600元数额,该笔不应认定王保强是替喻某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王保强替杨明志支付饲料款2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2015年10月17日杨明志付给王保强33000元的款项性质是饲料款还是借款的问题。经查,截止2015年10月17日,杨明志经两次还款后,尚欠王保强饲料款112750元。即使杨明志不认可王保强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同年7月28日替杨明志支付32750元、2万元的饲料款,截止2015年10月17日,杨明志仍差欠王保强饲料款6万元。杨明志提出2015年10月17日支付给王保强的33000元系王保强向杨明志的借款的上诉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33000元为杨明志支付差欠王保强的饲料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明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杨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珺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