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与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王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2民初3097号原告:李某,女,194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永福系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民,原告李某与张永福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张永福系父子关系,张永福于1997年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永富家分得二口人(妻子李某、儿子张某)承包地共3.86亩,包括门前地2.06亩、斜翅子地1.2亩、扬水站地0.6亩。斜翅子地左侧承包人为王金柱、右侧承包人为王某;扬水站地左侧承包人为被告孙艳钊,右侧承包人为王某。2005年起被告王某陆续侵占原告土地,致原告土地面积逐年减少。被告侵占土地一事,原告先后找过敖包前村委会、镇司法所。村委会和司法所实地勘查和测量,确认占地事实,可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王某侵占原告承包地位于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斜翅子地”0.6亩(长440米、宽0.9米,山坡地),”扬水站”地0.3亩(长160米、宽1.25米,水浇地)。另外,因被告之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土地承包收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05年至2017年计12年,土地租金按200元/亩/年计算,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位于××镇地0.3亩(长160米、宽1.25米,水浇地)、斜翅子地”0.6亩(长440米、宽0.9米,山坡地),给付土地承包费用2160元(暂定,实际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位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扬水站”地0.3亩和”斜翅子地”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台账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台账记载的内容存有明显的矛盾,因此需先经有关主管机关土地确权以后,方能藉以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逯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