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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负责人王财进,该分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才红,该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刘永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以下简称润普生猪分场)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负责人王财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红、范雪燕,被上诉人出庭行政负责人孔庆峰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润普农业园)签订了《关于原三洲“五五堤”以西“350亩”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原三洲“五五堤”以西约350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进行生态农业养殖经营,租赁期限15年。2014年3月3日,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作出镇徒农〔2014〕29号《关于同意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农业项目立项的批复》,对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农业项目立项申请予以审批。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永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关于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用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永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将所属安丰村集体所有的85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经营。后原告申请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从事生猪饲养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及润普农业园在承租的上述土地位于“五五堤”内“七七堤”外的洪泛区内,兴建与生猪饲养经营有关的生产和生活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生产设施,从事生猪饲养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7月初,适遇长江汛期,因连日阴雨且雨量大,长江水位增高。7月5日早晨,因“五五堤”江堤低,未能挡住高水位的长江水流,导致江水漫过该堤坝,流入原告承租的土地内。原告发现后,因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依法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违法的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苏1112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并对本案被告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反行政职责造成财产损害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财物损失,主要直接原因是洪水泛滥所致,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违法不履行行政职责所造成的,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的赔偿请求。润普生猪分场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有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防洪救灾、修复水毁工程等职责;2、长江汛期本可预防,但是职权部门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防洪设施的建设、巩固职责,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实施,被上诉人不能在没有上级政府计划、规划的情况下进行防洪建设;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人员和上诉人一起加高堤坝,控制险情。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开庭调查、现场勘验,查明如下事实:依据高桥镇人民政府高政〔2016〕2号《关于调整高桥镇防汛防旱防涝指挥部组成人员、恢复镇防指办公的通知》,高桥镇安丰村的防汛地段是:夏家圩格岸与“七七堤”交接处以及丰古圩涵北到小新圩木涵南。该文件还规定了“如遇大堤以外出现洪涝撤离预案”。上诉人正处在原三洲“五五堤”以西,原“五五堤”又在“七七堤”以西,即处于政府防汛地段的外侧,紧邻长江,当地原居民已经全部迁出。2016年7月5日上诉人遭受洪灾后,被上诉人组织当地村委会派人参与加高堤坝抗洪救灾。本院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相冲突的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自称:2014年润普农业园为经营需要将生猪饲养分场西北侧原堤坝挖掘降低,并在堤坝原址进行违法建设。2016年7月5日早晨由于上述堤坝被破坏,长江水从润普生猪分场西北侧漫入,导致润普生猪分场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于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执法、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润普农业园建于政府防汛范围之外,紧邻长江,本应高度重视长江洪涝风险,依法妥善采取防洪措施,其中包括依法、依约保护周边堤坝等设施的安全。上诉人自称润普农业园为经营目的,非法将润普生猪分场西北侧原堤坝挖掘降低,直接导致2016年7月5日长江洪水从该处漫入,导致洪涝灾害。即润普生猪分场诉讼主张的恢复老堤坝、修筑加高新堤坝、拆除堤坝上违法建设等责任应由破坏原堤坝的违法行为人负担。现润普生猪分场起诉请求由高桥镇人民政府承担恢复老堤坝、修筑加高新堤坝、拆除堤坝上违法建设等责任,意在要求人民政府承担应由破坏堤坝的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请求,高桥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定职责,故润普生猪分场起诉的被告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润普生猪分场提起的赔偿诉讼,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生猪饲养分场的赔偿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