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与周小明、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周小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营渠路2号。负责人:胡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6日,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三板乡香安村*组**号,身份证号513030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系该支行行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明、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代军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错误。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代军而非周小明,周小明称不是直接从代军处取得车辆,而是通过债权转让从魏小龙处获得,因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小龙取得案涉车辆抵押权的合法性,故周小明合法占有车辆也无证据证明。只有代军才能确定魏小龙是否有抵押权,所以应当追加代军为第三人;2、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周小明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3、一审判决认定投保单上“周小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程序不合法,应由周小明举证不是本人签字;4、一审没有确定车辆如被追回上诉人所应享有的权益,属事实不清。周小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单,已经载明被保险人是周小明,车主是代军,车主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车辆使用关系,故周小明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应该的;3、周小明是否有权使用该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4、保险单上“周小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而是上诉人的员工所写,无需鉴定;5、车辆如果追回,所有权归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周小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23800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小明给付对价于2016年3月15日从魏小龙处经过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占有并管理使用登记车主为代军的英菲尼迪EX25川A2K1**小型越野车(车架号:JNKDJ05E3AM401036),但未办理任何登记。2016年4月4日周小明以管理使用人身份在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购买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加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23800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2016年5月3日晚该车被盗。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代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3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柳树南街77号1栋2单元2号,身份证号510112198305302112)。代军于2015年4月16日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147222元购买该车,约定款项分36期向银行偿还。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代军将该车二次抵押借款,未办理转移等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和第三人诉称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周小明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车盗抢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首先,周小明举证的《保险单》明确记载了周小明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是“管理、使用”关系,登记车主为代军。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在明知车辆权属情况的前提下,与周小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周小明举证的与魏小龙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代军签署的《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等显示,周小明取得保险车辆的管理、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其次,周小明作为该车辆管理使用人,有权依法支配车辆、发挥车辆效用,可以采取合法措施最大限度保护车辆价值,是利益关联人。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接受周小明投保并对该车实际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38004元,是对周小明本人具有保险利益及可以管理全车利益的认可,其中关于盗抢险的条款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履行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关于周小明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价值过高等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车辆是否被盗和理赔期限问题。周小明出具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受案回执单、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抢汽车信息库登记表及及刑侦部门加注的说明,可以证实其车辆于2016年5月3日晚被盗,且至11月9日未找回的事实。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辩称该车是否已找回无法确定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合同文本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赔偿条件也已经具备。2.《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条件不成立,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当足额赔付。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举证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约定了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的条件,举证“投保人声明”拟证实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部分关于合同第五十四条的说明(合同26页左下),全车损失的20%绝对免赔率可以通过加保“不计免赔险率”扩展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显示原告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率”扩展承保,该项免责不能成立。按照该条第二款要求,原告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来历凭证,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代军购车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的条件不成立。周小明当庭陈述,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保险员只做了投保项目名称和“所有项目都不计免赔”的口头说明,并辩称免责条款、“投保声明”的内容均不知晓,当庭书写字迹证明“声明”内容不是自己所书写。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举证的“投保声明”存在争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格式条款免责亦不能成立。周小明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足额赔偿238004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工行艮山支行的抵押优先权应予保护,但其应得数额本案无法查实可另案主张,无争议的部分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及时向周小明支付。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能对保险金优先受偿,该抵押权受偿优先于原告的受偿权。因该车登记车主代军未参加诉讼,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供的《代军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无法查实代军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额度应为129628.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具体数额,第三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争议,明确具体数额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赔偿款;在争议解决前,第三人对案涉车辆赔偿款129628.65元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另行裁定予以支持。周小明因此不能足额受偿部分可以另案向其抵(质)押人主张,在工行艮山支行主张数额外的108375.35元部分,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先行支付给周小明(周小明要求打入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40613690011268卡内)。综上所述,周小明、工行艮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小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赔付川A2K1**小型越野车全车盗抢保险损失人民币238004元(其中,先行支付给周小明108375.35元);二、驳回原告周小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车辆作为特别的动产,未进行物权转移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周小明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案涉机动车,并持有该车行驶证原件,表明该车的相关权利因交付已移转至周小明。且在周小明为案涉机动车在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时,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明知该车行驶证所载明车主是“代军”,仍同意周小明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已经认可周小明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的身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周小明在该车被盗后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无证据证明魏小龙从代军处取得案涉机动车抵押权的合法性,则周小明也不享有相应权利,所以应追加代军为当事人。是否追加代军作为当事人均不能否认案涉机动车已经交付与周小明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否定周小明据此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故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未追加代军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周小明不具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举证的有“周小明”签名的“投保声明”,在周小明作出否认为其签名的抗辩时,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该签名具有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申请周小明配合笔迹鉴定,但该公司并未书面申请。而且周小明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率”扩展承保,也提供了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和来历凭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不再具有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事由。即“投保声明”上周小明签名真实与否均不能增加该公司的免赔率。故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应由周小明举证非本人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如车辆追回后的归属作出处理属事实不清。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车辆如被追回是新的事实出现,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玉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