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俞巧明、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巧明,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巧明,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清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1月29日被撤销缓刑,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霞浦县,因吸食毒品、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俞巧明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福清市龙田镇山前口加油站附近交给叶某后,双方各自离开。因叶某发现该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太少,便要求退货。随后,被告人俞巧明返回取回上述毒品,并退还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俞巧明暂无毒品贩卖,遂将上述钱款退还给叶某。3.2017年3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俞巧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港头镇后叶村一三岔路口处交给叶某,并支付人民币50元给张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俞巧明将毒品贩卖给叶某,仍予以帮忙。4.2017年3月30日11时45分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俞巧明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金鹰大酒店楼下交给叶某。随后,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金鹰大酒店1117号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叶某,并当场查扣到叶某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65克。5.2017年3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21时许,被告人俞巧明将毒品送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大酒店1117房间交给叶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俞巧明身上扣押到白色晶体0.75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俞巧明处扣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俞巧明先后5次共计贩卖4.7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巧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巧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俞巧明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福清市龙田镇山前口加油站附近交给叶某后,双方各自离开。因叶某发现该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太少,便要求退货。随后,被告人俞巧明返回取回上述毒品,并退还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俞巧明暂无毒品贩卖,遂将上述钱款退还给叶某。3.2017年3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俞巧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港头镇后叶村一三岔路口处交给叶某,并支付人民币50元给张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俞巧明将毒品贩卖给叶某,仍予以帮忙。4.2017年3月30日11时45分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俞巧明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金鹰大酒店楼下交给叶某。随后,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金鹰大酒店1117号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叶某,并当场查扣到叶某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65克。5.2017年3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与被告人俞巧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俞巧明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21时许,被告人俞巧明将毒品送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大酒店1117房间交给叶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俞巧明身上扣押到白色晶体0.75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俞巧明处扣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巧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5次结伙或单独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75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巧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巧明、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俞巧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巧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巧明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俞巧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