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温州同人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温州同人经贸有限公司,温州诺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叶娟,王景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9幢103、104室。负责人:虞中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同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B幢1403室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景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诺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1623号。法定代表人:何雪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娟,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王景敢,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第八监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同人经贸有限公司、温州诺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叶娟,原审被告王景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马 俏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