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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汤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苏,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抢劫罪,2012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1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苏及其辩护人胡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O17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汤苏来到垫江县坪山镇黄桷村村委会附近,通过以进行性交易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至僻静处,将张某身上的现金70元盗走;2.2O17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汤苏来到垫江县裴兴镇街上,以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诱骗至“红霞超市”对面一巷子厕所内,将吕某身上的现金75.5元盗走;3.2017年5目17日8时许,被告人汤苏来到垫江县裴兴镇街上,以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诱骗至“红霞超市”对面一巷子厕所内,将张某1身上的现金500元盗走。张某1后发现被盗,遂在街上寻找被告人汤苏。后张某1在邮局附近将汤苏找到,二人遂发生争执,在场群众遂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汤苏抓获归案,并从汤苏处扣押了现金300元,并发还给了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1、吕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汤苏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汤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苏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胡晓凤提出,被告人汤苏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汤苏退赔张某70元、吕某75.5元、张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