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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广柱与杨丽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柱,杨丽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91号原告:张广柱,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丽(系张广柱之女),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杨丽娟,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虞城县)王七庙村,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广柱与被告杨丽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之子欠其钱为由,带人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后采取跟踪等方式威胁原告及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以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9月13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强迫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并胁迫原告女婿作见证人。被告杨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即U盘1份,其中显示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一组,本院认为,单凭该U盘并不能反映发生冲突的时间、经过及当事的双方,结合当事人陈述,仅能证明该现场曾发生过冲突,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所诉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受胁迫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属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其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3、4、5即证人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信用卡使用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之子张海龙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证据6反映了涉案合同及协议的签订经过,但是否存在胁迫需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张海龙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张海龙不知去向,被告找到原告催讨,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愿以其自己位于虞城县××大楼村××李楼××四间两层半房屋住宅折抵给被告,用以偿还张海龙欠被告的715000元。并当日另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一年之内张海龙回来借款情况属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如果张海龙回来与杨丽娟核实欠款金额如不属实,房屋买卖合同自动作废”。后原告以受胁迫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的内容看,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属于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的范畴,由于合同法未对代物清偿合同予以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故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合同及协议,需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其主张受胁迫,但曾发生矛盾且经过报警并不能说明其在签订合同及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雨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