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海全与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全,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612号原告:张海全,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冬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海全与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第三人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居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昊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远,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30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海全以被告昊远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施工修建拜城县嘉居绿城小区6号楼。2014年7月,原告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4月19日,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未与第三人全部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将第三人诉讼到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8010000元。拜城县嘉居绿城小区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2938886元,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23029025元,剩余9909861元工程款未付。(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8010000元,但该工程款并不全归被告所有,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2.5%支付被告管理费即3879878元【(23029025元+8010000元)×12.5%】,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4130122元(8010000元-387987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找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昊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管理费提取比例与我公司规定不一致,另外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海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资金申请函及关于嘉居绿城延迟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书、决算总价、总价、欠款确认单,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证明两份,证明管理费提取比例约定为12.5%。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昊远公司与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签订了”拜城县嘉居绿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2682284.95元。后该工程经决算实际造价为32938886元。拜城县嘉居绿城6#楼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海全。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张海全23029025元。2016年4月19日,在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海全未与第三人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昊远公司将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诉讼到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判决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支付被告昊远公司工程款80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昊远公司与第三人嘉居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海全作为拜城县嘉居绿城6#楼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理应得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管理费提取比例按16.5%计算,原告不同意按该比例提取,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管理费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管理费应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2.5%提取。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全工程款3892639.25元【8010000元-4117360.75(32938886×12.5%元)】。二、第三人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920.50元,由原告张海全负担1145.43元,由被告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7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