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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伟,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云凤,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街道竹东村。法定代表人薛善忠。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开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以下内容: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勇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对水处理设施进行整改,确保达标排放,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前不得排污,并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整;3.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整;4.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设置危险固废标志标识,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整。同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明确执行请求为责令被执行人海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整。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8日,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执行人海勇公司进行监督性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总铅(5.4mg/L)、总锌(350mg/L),超过相关国家标准。同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海勇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建成配套的酸雾处理设施,危废贮存场所未按规范设置标志标识。同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向被执行人海勇公司送达了通开环罚告字[2016]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8月6日,被执行人海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向被执行人海勇公司送达了通开环令[2016]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海勇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被执行人海勇公司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9月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根据被执行人海勇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海勇公司作出通开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海勇公司立即停止停止生产,对水处理设施进行整改,确保达标排放;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前不得排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设置危险固废标志标识;罚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2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海勇公司。被执行人海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向被执行人海勇公司送达了通开环催字[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勇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海勇公司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环保局作出的通开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海勇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海勇钢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的申请事项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