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莉华与赖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华,赖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85号原告:肖莉华,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松青,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肖莉华与被告赖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按2%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被告因扩大经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2015年3月1日,经协商一致,该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按利率2%计算,每月25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赖松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存款交易明细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被告出具的利息支付证明,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利息。同时,借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2015年3月1日,双方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莉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赖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