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王木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王木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4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主要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森,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被告王木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木森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6833.75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39032.58元、滞纳金35031.3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木森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木森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85。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木森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0897.72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木森仍未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还款及欠款情况;3、余额构成表,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被告王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木森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后,原告为被告王木森办理了卡号为40×××85的信用卡,被告开卡透支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金96833.75元、利息39032.58元、滞纳金35031.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木森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欠款本金96833.75元。二、被告王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39032.58元。三、被告王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滞纳金3503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公告费720元,共计4438元,由被告王木森负担。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羽审判员 孙 英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