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32号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重振,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桂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诉被告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山公司)、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金山公司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于被告黄金山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黄金山公司在该协议生效之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0万元,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7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9月5日,双方依照约定,重新签订了《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商业街一期1、2、3号楼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1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价款调整及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黄金山公司未按进度付款应按付款额2%支付违约金,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应按结算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黄金山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迟延完成施工,且因该工程建设证照不全,无法进行验收,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合格。截止至2016年5月,被告黄金山公司仅付工程款1276万元。此后,原告将结算金额为26218291.03元的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迟至起诉之日,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被告同惠公司系被告黄金山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亿元,但同惠公司未在认缴期内完成出资。综上,现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8291.03元;承担迟延返还保证金及补偿款利息损失21.28万元;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110.21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损失4037487.31元(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以1345829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同惠公司在认缴出资1亿元范围内对上述黄金山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金山公司迟延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270万元,应支付利息损失9.64万元;2、中标通知书一份、标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黄金山公司签订的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黄金山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金荣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门窗安装合同一份、黄金山公司与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一份;3、工程图纸208张、图纸会审记录28页、修改设计通知单13张、工作联系单18页、现场签证单30张;4、试桩记录确认单3张、管桩子分部基础质量验收报告3张、地基与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3份、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3份、地基验槽记录43页,关于竣工联系函、施工竣工联系函、工程竣工联系单、竣工验收报审表、预验收纪要各一份;被告装修使用照片3张;5、工程结算书171页、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2份、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38张。拟证明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本案适用送审价,减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13458291.03元;按约支付利息损失6568562.15元。被告黄金山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同惠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应每月向建设单位提交月度施工报告,但其未提交,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其要求支付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合同的规定,虽然约定了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但原告建设工程的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暂扣了履约保证金;3、该工程的峻工结算工作正在进行,但因原告不配合,至今仍未完成,原告要求支付13458291.03元工程款,无事实根据;4、同惠公司系被告黄金山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一亿元,但已出资1.57亿元,尽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实际完成出资,所以要求同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配套管理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同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未履行的,应依法申请法院执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中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5月黄金山公司温泉度假村商业街1#、2#、3#项目已经大部分施工完毕,该合同是双方为了躲避监管而补办的备案合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按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门窗安装合同及消防工程合同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延期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认为应按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对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和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应按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的造价工程师收到原告提交的峻工文件和资料后已向原告提交补充资料,但原告不配合,无法组织结算,经被告多次要求,现双方正在工程结算审计中,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专用条款60.1的约定,适用28天送审价来决定工程的造价,应以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进行结算;涉案建安工程总包配合管理费,原告应当向分包方索要,而不应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现已足额退还,但是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方应当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更不存在延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问题;证据3中图纸会审记录部分在修改的痕迹、对现场签证单部分加盖的是黄金山公司技术部的公章而非黄金山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对预验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结算书的签收单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江天公司中标建设被告黄金山公司商贸街一期工程,并与被告黄金山公司签订了黄金山公司商贸街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黄金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江天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发出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有效;双方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重新签订合同,七日内开始施工;黄金山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天公司施工进度款320万元;补偿其停工损失270万元;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由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黄金山公司于同年9月5日签订了黄金山公司商业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江天公司承包建设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商业街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黄金山温泉度假村商业街一期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1、2、3号楼);施工工期由原来的2011年10月18日开工,2012年4月17日竣工,重新确定为2013年9月8日开工,2014年4月7日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质量标准为国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二千万元;工程造价:工程综合总价下浮5%,以此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就工程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生效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8日,当事人就上述工程项目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黄金山温泉度假村商业街一期(1、2、3号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工期300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5803189.04元;其中该合同通用条款第60.2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递交竣工工程价款报告;60.3约定: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60.2款约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审核,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文件或资料后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对无误;60.5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58.4.1条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该合同专用条款58.4.1条款约定:约定利率按应付金额的2%每月支付利息;其中,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贰百万元,主体完工内退还100万元,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15天内退还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50万元。延后退还保证金,延后按金额的月息2%支付违约金;第58条工程支付价款中约定:每月五日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的,五日内返还质保金的40%,满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五日内返还质保金30%,满三年无质量缺陷的返还全部质保金;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天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整个工程按阶段施工完毕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分别进行了验收,其中,2013年12月13日对黄金山温泉度假村1#楼及3#楼进行了验收(含地基与基础结构质量);2014年1月23日对黄金山温泉度假村2#楼进行了验收(含地基与基础结构质量);2015年1月27日,原告江天公司及被告黄金山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对上述原告承包建设的黄金山公司商贸街一期1#、2#、3#楼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同时在预验收纪要中载明:本项目1#-3#楼工程,由江天公司承建,该工程由于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不健全(三个单项工程无法验收),导致本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无法开展,为此,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多次协商,现对本工程已按合同完成的施工设计文件所包含的(由施工方承建的各部分项工程)各项内容,进行阶段性验收,此验收视为本工程保修期起始时间,具体内容记录如下:1、本工程合同内工程竣工,质量达到合格验收标准;2、本工程保修期起始时日为2015年1月27日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江天公司将其承建的黄金山温泉度假村1#、2#、3#楼工程的结算书递送给被告黄金山公司及该工程监理单位,该结算书核算的黄金山温泉度假村1#、2#、3#楼工程总造价为26218291.03元。事后,被告黄金山公司既未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亦未提出核实意见,同时亦未按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差额的工程价款。上述工程施工开始至验收期间,被告黄金山公司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前偿付原告江天公司工程款1036万元,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前付160万元,此后,偿付了工程款160万元。以上总计支付工程款1356万元。2014年6月2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年8月21日退还50万元、同年9月26日退还20万元、同年10月31日退还30万元、同年11月28日退还50万元,以上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同惠公司系被告黄金山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亿元,但同惠公司未在认缴期内完成出资。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被告黄金山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订立有多个合同,应当以哪个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应当以多个合同中的哪个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黄金山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和2014年签订的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诸多方面存在差异,现原告要求按备案的中标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江天公司承建的黄金山温泉度假村1#、2#、3#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黄金山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对上述工程主体进行了验收,又于2015年1月27日对项目整体进行了预验收,并在验收文件中载明,本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由于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不健全(三个单项工程无法验收),导致本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无法开展。以上说明,由于被告黄金山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无法通过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备案程序,但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黄金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商业街一期工程1#、2#、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按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江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将其承建的黄金山温泉度假村1#、2#、3#楼工程的结算书递送给被告黄金山公司,黄金山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审核结算书及提出审核意见,其应依该结算书核算的黄金山温泉度假村1#、2#、3#楼工程总造价26218291.0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江天公司工程款,其已支付工程款1356万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还应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2658291.03元;黄金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因备案合同之效力依法仅及于讼争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因返还履约保证金延迟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亦因无事实及法律的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惠公司作为黄金山公司的股东,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在认缴期内,认缴了出资额,其应对黄金山公司的上述债款在认缴出资款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12658291.03元,并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欠款额依月利率2%计算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付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666元,由被告湖北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