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5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江西省吉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改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海某饮酒后于2017年2月21日08时25分许,驾驶粤xxxT61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澜大道往观澜方向路段时,车辆与右侧绿化带(路中隔离带、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候海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侯海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侯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7.08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侯海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认罪,并表示其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海某饮酒后于2017年2月21日08时25分许,驾驶粤xxxT61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澜大道往观澜方向路段时,车辆与右侧绿化带(路中隔离带、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候海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侯海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侯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7.08mg/100ml。 事后,被告人侯海某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关于候海保是否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海保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海保提出其有立功行为的辩解未经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候海保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侯海某在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内在公共场合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翔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美苑 书 记 员 钟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