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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30号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付英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7083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8时许,刘秉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708公里处,与李发成驾驶的车号鲁D×××××大型客车发生追尾,及张建新驾驶的津A×××××/津B×××××发生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郯城高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秉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主车、挂车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车辆定损并理赔,也未赔偿其他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资格证、标的车的车辆证件无免赔免责事由后,同意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百分之十的无责代赔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8时许,刘秉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708公里处,与李发成驾驶的车号鲁D×××××大型客车发生追尾,及张建新驾驶的津A×××××/津B×××××发生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郯城高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秉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成、张建新无责任。事故后冀D×××××车花去施救费9400元。2016年12月1日、2日刘秉剑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津A×××××/津B×××××、鲁D×××××事故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别为:38230元、6080元、18360元,花去评估费1200元。2016年12月2日刘秉剑代理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发成车损(鲁D×××××车)19000元、赔偿张建新车损(津A×××××/津B×××××)3000元。另查明,冀D×××××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损38230元、施救费9400元、评估费1200元、赔偿张建新车损3000元、评估李发成车损18360元,共计70190元。冀D×××××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县英才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