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92孙国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庆,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南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庆��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国庆在本县新安镇镇中村九组自家其卧室内容留周某、吴某、汪某吸收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汪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孙国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0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