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李德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景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耿沛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中,贴现人负有包括向出票人查核票据是否有口头挂失、是否有其他有权机关口头通知止付在内的一系列审核义务,当贴现申请人申请业务特殊,提供资料有瑕疵的情况下,贴现人不应仅局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当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包括商品进项发票、进货合同、交付凭证等其他可以证明真实贸易背景的资料,特别是应进一步向出票行查询,谨慎缓行。本案中贴现申请人一次性申请贴现票据16张,数额高达人民币3,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提供合同大小写数额不符,且申请贴现当日连续发生5次背书等不正常情况下,招商银行应当直接向出票行查询。若此,因景迪公司2016年1月29日已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出票行止付,则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招商银行辩称:该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招商银行因错误贴现票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出具的号码为13064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而造成的票款损失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签发了一张号码为13064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上显示的出票人为铜仁市A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陆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该汇票的背书信息显示:2016年1月28日,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电子汇票背书给景迪公司;2016年1月29日,景迪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宁波B有限公司;同日,宁波B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上海C有限公司;同日,上海C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上海D有限公司;同日,上海D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上海E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上海E有限公司以包括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16张票据向招商银行提出贴现申请,该16张电子商业汇票的总计票据金额为31,129,906.47元。2016年1月29日,招商银行就涉案汇票向上海E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贴现款5,886,250元。2016年2月4日景迪公司上级公司至景德镇市公安局立案,景德镇市公安局下发了景(公)经立字【2016】0021号立案告知书,对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该案尚在侦办中。2016年3月8日,景迪公司就涉案票据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招商银行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602民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E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时提供了其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上手上海D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线材《购销合同》,供方为上海E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调整,以实际交易为准,双方均在合同下方盖有合同专用章。同时,上海E有限公司还提供了28张由其向上海D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上海D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上海E有限公司,货物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线材,发票金额总计为32,48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上海E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提出票据贴现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金额总计为31,129,906.4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景迪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二、招商银行是否应当向景迪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景迪公司向招商银行主张损害赔偿,证明损失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景德镇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2月4日就对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再结合景迪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等情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景迪公司就损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招商银行亦无证据证明景迪公司存在道德风险的事实,故对景迪公司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招商银行是否存在过失应依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票据贴现业务中贴现银行对贴现申请材料应以形式审查为标准。考虑到本案系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通过且仅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涉案票据的所有信息均实时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本案中,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仅有背书、被背书记载,背书连续,且未见其他特殊情况记载。基于此,招商银行在收到申请人上海E有限公司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等申请材料,合同与发票在形式上能形成对应关系。至于景迪公司提到的贴现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瑕疵并不影响购销合同在形式上的效力。综上,招商银行在涉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已尽审查义务,故对景迪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景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景迪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招商银行在办理本案所涉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从而导致景迪公司票款损失。招商银行作为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手续时负有对系争票据效力有无瑕疵以及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出票、承兑以及背书等均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相关汇票信息亦实时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系统显示涉案票据背书连续,未有异常情况记载,招商银行据此认定票据的真实有效性,并无不当。景迪公司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贴现审查需要向承兑行进行查询,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景迪公司亦未能提供上述观点的其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招商银行审查了《购销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并就《购销合同》中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情况向贴现申请人进一步核实,在贴现申请人作出较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亦没有再进一步审查商品进项发票、交付凭证等其他背景资料的必要性。事实上,对于前述《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景迪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认可。虽然涉案票据在申请贴现当日连续发生5次背书,但鉴于电子商业汇票自身所具有的便捷性特点,该情况亦属正常,不足以影响招商银行对于系争票据效力以及基础交易真实性之认定,在此情况下,招商银行于贴现申请当日即支付票据贴现款并无不当。景迪公司称其已在2016年1月29日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口头通知承兑行止付,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即使招商银行在贴现时向承兑行进行查询,亦不影响其贴现行为。本案中根据景迪公司所述票据流转过程,宁波B有限公司未如约支付贴现款,是造成景迪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与招商银行向上海E有限公司贴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招商银行在贴现过程中既不存在过失,亦未造成景迪公司损失,景迪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上诉人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婕审判员 桂 佳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