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彬与袁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袁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260号原告:王彬,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与被告袁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7时50分许,袁江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彬相撞,造成王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彬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614.01元、护理费14527.48元(58917元÷365天×90天)、误工费22598.3元(58917元÷365天×14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6.5元(28285元×1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3772.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江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袁江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7时50分许,袁江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彬相撞,造成王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袁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肢骨折等,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614.01元。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所致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系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西障村,该村属于失地村庄,并居住生活在即墨市泰山一路567号19号楼2单元6层602户。原告李晟哲系2016年7月5日出生。再查,袁江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身份证,有结婚证、出生证、房屋购买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江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袁江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并一直生活在即墨市城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100元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614.01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2598.3元(58917元÷365天×14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652.5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6.5元(28285元×18年定残时未满1周岁×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48244.8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14.01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5550.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98.3元+残疾赔偿金11265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555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6164.81元(614.01元+110000元+3550.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164.8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8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58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358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