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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芸祯与谢红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芸祯,谢红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638号原告叶芸祯,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谢红如,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叶芸祯诉被告谢红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芸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谢红如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原告货款19722元。被告多次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1日向粤建水泥预制品销售部(下称粤建销售部)购买水泥。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条》,载明:被告结欠粤建销售部水泥款19722元。因被告未还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结欠条》,载明:“结欠叶芸祯水泥款最后于2017年1月17日止,包括本金利息还清,逾期后果自负”。另查:粤建销售部系由案外人黄盛浩个体经营。原告叶芸祯在庭审中自述其为粤建销售部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22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货款197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芸祯货款19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3元由被告谢红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