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达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达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怡然。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惠城区人社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上排新联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日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宝叶,惠城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浪。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达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强,被上诉人惠城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庄宝叶、邓耀文,第三人黎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浪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永达公司。原告在第三人任职期间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分,下午12点30分至17点30分,晚上时有加班。原告在公司厂区内设有员工宿舍和食堂,食堂免费为员工提供三餐。第三人居住在员工宿舍,并在食堂就餐。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于17点30分下班后,在食堂排队就餐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水口医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因伤势严重,被转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4型。2016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第三人述称其受伤当日,公司安排其下午下班后加班,加班时间为下午6时至8时,其因受伤未能加班,但其同工种的其他工友当天都有加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日公司未安排第三人加班,第三人在下班后排队就餐的过程中摔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称因事发当日晚上6点钟要加班,其加班前在食堂就餐过程中受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公司未安排第三人等员工加班,第三人下班后在食堂就餐时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事发当天不需要加班、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第三人公司厂区内的食堂,该食堂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间系第三人下班后到食堂排队打晚餐时间,第三人从下午下班到晚上加班(包括用餐时间)仅有半个小时,用餐亦是为了晚上继续加班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的时间界限内,故其在食堂就餐的行为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永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裁决理由,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应理解为:当职工受伤的情形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若第三人无需加班的,则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对工伤要素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用人单位根本无须对不认为工伤进行举证。本案必须在加班的事实成立之后,才应当由用人单位对不认为工伤进行举证。三、第三人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人未能举证要加班,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本案第三人根本不需要加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第三人未加班,无异于要求上诉人自证无罪,举证责任分配极为不公。综上,对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撤销。上诉人当庭补充:被上诉人在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惠城区法院判决撤销后并没有依法定程序重新对第三人是否工伤的事实进行调查,也没有给上诉人重新申辩的机会,故本案上诉要求撤销的编号为0419号的工伤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行初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19号《工伤认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城区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曾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26号),认定第三人黎浪2016年1月28日所受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黎浪提起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粤1302行初28号),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26号),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收到该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19号),认定黎浪2016年1月28日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26号)前,已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和诉讼阶段均享有充分的举证机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黎浪当庭述称,本案中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过前置程序和行政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即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19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查,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切实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达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公司并没有安排员工晚上加班,则应当在行政程序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阶段,永达公司称订单多的时候会安排加班,但事发当天因为订单少没有安排加班。黎浪称平时公司加班都是以带班领导口头通知为准,事发当天晚上与其同岗位的工友也都有加班,即黎浪若不受伤也是要正常加班的。永达公司既不能提供平时安排员工晚上加班还是不加班的通知方式,也不能提供事发当天是否需要加班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黎浪下班后在公司食堂排队就餐过程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下午下班(17:30)后至晚上加班开始(18:00)前,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公司厂区内的食堂。黎浪称当天下午用餐后仍需晚上加班(18:00-20:00),其在公司食堂用餐既是正常的生理需要,也是为晚上加班工作做准备的需要,其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惠城区人社局据此认定黎浪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理由正当。原审判决驳回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永达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权(兼)黄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