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庆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同,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同在明光市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冷冻批发兼营烟酒批发,因周转资金短缺,靠借款维持经营。2000年5月份,因债权人索债致其无法经营,王庆同便准备外出躲避。同年5月6日,王庆同以夏季将至,啤酒进货困难为由,要求在明光市白沙王街道经营杂货店的支某预付啤酒款38000元,在收到支某的预付款后,给支某供货啤酒12000瓶,后在没有通知支某的情况下,携带剩余预付款26000元于5月10日全家离开明光。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庆同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后归还了支某的剩余预付款26000元,并取得了支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庆同在明光市农贸市场长期从事冷冻水产品批发及烟酒批发业务,因周转资金短缺,一直靠借款维持经营,到2000年5月,其已无力偿还借款。2000年5月6日,王庆同要求本市白沙王街道个体经营户支某在从其处进啤酒时预先支付货款,支某遂于当日向王庆同预付了38000元啤酒款,王庆同在收取支某的预付款后,仅向支某提供了约12000元的啤酒。2000年5月10日,王庆同在没有通知支某的情况下离开明光,去向不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庆同主动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0日,王庆同向支某归还了剩余的预付款26000元,支某对王庆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沈某、丁某、蒿玉琴、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庆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庆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同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庆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