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承包的“白泥谷”山场(又称“桂花泉”)租赁给周某,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由周某帮其砍伐山场上的树木,所砍伐树木归石某某所有。经现场勘验检量鉴定,被砍伐活立木蓄积量共计为11.1327立方米。樟树2株,经广西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砍伐的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石某、周某、李某、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某,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承包的“白泥谷”山场(又称“桂花泉”)租赁给周某,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由周某帮其砍伐山场上的树木,所砍伐树木归石某某所有。经现场勘验检量鉴定,被砍伐活立木蓄积量共计为11.1327立方米。樟树2株,经广西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砍伐的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检验意见书及通某》、证人石某、周某、李某、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樟树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伟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