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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军利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利,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741号原告王军利,男,1952年3月8日出生,中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2号9-6室。法定代表人下村隆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军利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利、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利诉称,原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三马路25号4-4-1居民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60.79平方米。被告在原告住宅南侧开发了楼盘(高36层),一直遮挡原告住宅的光线,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采光权,且给原告家庭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并带来了额外的经济损失。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究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中“窗户日照对比分析”显示原告住宅的采光权因为被告所建楼盘遭受了侵害,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遮光补偿款30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为和平区北三马路25号4-4-1号住户,其窗户被答辩人开发的楼盘遮挡光线,要求答辩人按照64号令承担遮光赔偿金及额外经济支出。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答辩人的实地现场勘查显示,原告可能被遮挡的窗户位于北三马路25号楼西侧,其中一扇为原告住宅中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编号C179-4),一扇为原告住宅中西侧卧室的窗户(编号C178-4)。1、关于厨房外���的阳台窗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4号令”),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按照64号令的上述规定,只有在原告居室满窗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应对其进行遮光补偿,而对于本案中原告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因其并不属于居室窗户,所以,答辩人无需对此窗户进行遮光补偿。2、关于西侧卧室的窗户。根据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所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编号为C178-4的窗户,建前满窗日照为“0”,建后满窗日照为“0”。也就是说,原告西侧卧室窗户在答辩人的裕沁府项目未开工建设时,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已经为“0”,无论答辩人是否建设裕沁府项目,原告的西侧卧室窗户都已经处于被完全遮光的状态。并且,从《日照分析报告》分析,根本无法分辨出答辩人的裕沁府项目是否遮挡了原告西侧窗户的光线(裕沁府项目未建时,该窗户已处于被完全遮光的状态),因此,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所也根据“仅赔偿新增遮挡”的原则,在《日照分析报告》的说明中明确指出,“11号楼有20个窗户不满足日照标准,具体数据详见《建后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对比分析表》”。而原告主张的编号为C178-4的西侧卧室窗户恰恰不在《建后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对比分析表》所列出的20个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范围内。综上所述,因原告的卧室窗户在答辩人建设裕沁府项目前已经被完全遮挡了光线,理论上讲,原告应就该窗户取得过遮光补偿,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的项目遮挡了原告卧室窗户的光线,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讲,还是从法律上讲,答辩人都无需对原告西侧卧室的窗户进行再次补偿。总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利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三马路25号(4-4-1)、建筑面积为60.7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原告所有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辽宁省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该项目导致其周边楼房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其中原告房屋被遮光的窗户编号为C179-4,挡光时间为18分钟;编号为C178-4,建前满窗日照时数为0,建后满窗日照时数为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原告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房产中被遮挡的窗户系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不应按居室采光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处“居室”应以整个房产的用途予以解释,原告的该处房产一直作为家庭生活使用,按居室采光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参照《辽宁省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395元(500元/平方米×60.79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挡光行为造成原告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利补偿款31395元(30395元+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和日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