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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翔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翔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翔飞,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呈祥(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翔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翔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20分左右,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富士康公司厂区A09栋楼下门岗外电动车停放处,被告人邢翔飞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邢翔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翔飞系初犯、偶犯,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预谋,临时起意性犯罪,主观恶性小,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过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邢翔飞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邢翔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翔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邢翔飞系初犯;(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邢翔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邢翔飞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翔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