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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徐鸿、雷振峰等委托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徐鸿,雷振峰,雷晓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153号原告:王玉霞,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徐鸿,女。被告:雷振峰,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雷晓琴,女,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王玉霞与被告徐鸿、雷振峰、雷晓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雷振峰、雷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5230.99元及利息2302.16元(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本息合计1753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鸿与被告雷振峰系亲家关系、与被告雷晓琴系婆媳关系。2016年8月初,被告徐鸿委托原告为×××(车主雷振峰)、×××(车主雷晓琴)车辆做全险业务,车辆保费共计15230.99元。原告购买保险后将车辆保险合同交付被告徐鸿,被告徐鸿至今未支付保险费。被告徐鸿、雷振峰、雷晓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王玉霞受被告徐鸿委托,为被告雷振峰所有的×××号、被告雷晓琴所有的×××号车辆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续保业务。2016年8月8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为两辆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并垫付保险费15230.98元。后因被告徐鸿拖延未付保险费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徐鸿委托原告为其购买车辆保险,��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徐鸿委托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并垫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其要求被告徐鸿支付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费数额依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5230.98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543元(15230.98元×4.75%÷12×9个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雷振峰、雷晓琴与原告王玉霞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振峰、雷晓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鸿、雷振峰、雷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鸿支付原告王玉霞车辆保险费15230.98元;二、被告徐鸿支付原告王玉霞利息543元;三、被告雷振峰、雷晓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2元,被告徐鸿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张筱书记员许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