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与宋联达、岑叶生等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号楼8-102。负责人李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卫林,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叶生,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联达,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海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律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中海律所律师代理费1万元;两审的诉讼费用由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本案在仲裁阶段撤诉,不属于诉讼阶段撤诉,所以不应支付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阶段,不能单纯按照第十条字义去理解,不是纯粹的一审二审两个阶段,这样理解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律所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没有包含赔偿事宜,从而认��不应支付律师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石卫林属于工伤,只有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做工伤认定,做完工伤认定,再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再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海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卫林支付律师费10000元;2、岑叶生、宋联达对石卫林应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石卫林、岑叶生、宋联达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石卫林(甲方)与中海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北京洲际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工伤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仲裁或调解;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案件全部阶段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考虑到甲方现在经济困难,律师费100000元,甲方先交0元作为交通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待甲方拿到赔偿款后支付,如果拿到人民币200000元以上赔偿款,甲方应全额支付约定的律师费,如果甲方违约应全额支付律师费,如果拿到人民币200000元以下赔偿款,乙方按照以下标准减免律师费:……拿到5001元至10000元,减免96000元,收3000元律师费,拿到5000元以下不再收律师费,已收到的复印费、交通费不予退还。如果甲方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阶段、一审确认劳动关系、二审确认劳动关系、执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性质诉讼一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工伤待遇仲裁、一审工伤待遇、二审工伤待遇、工伤待遇��行,以上约定的全部阶段:甲方中途解除委托,视为乙方完成委托,甲方应全额支付100000元律师费,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与对方和解,视为乙方完成委托,甲方应全额支付100000元律师费,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甲方拿到赔偿款后10日内不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律师费,属于违约,应全额支付律师费,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造成诉讼,甲方还应当支付乙方起诉时聘用律师的费用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不超过10000元;如果办案律师郭雪海变更执业机构,甲方同意由郭雪海律师继续全程办理,原合同继续有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必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连带责任人担保人签字:宋联达、岑叶生。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果甲方无故终止,乙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律��费;双方签订协议后,如诉讼双方任何一方撤诉、调解或者和解,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本协议终止,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不予退回,并且甲方应按本协议交清全部约定律师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结束(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合同落款处石卫林、郭雪海签字,中海律所盖章。庭审中,中海律所为证明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郭雪海律师为石卫林的劳动仲裁案件所做的工作,出示一份申请人为石卫林、被申请人为洲际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申请书内容为要求确认石卫林与洲际公司在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目录中显示的证据包括施工出入证、关于工伤处理协议、检查报告单。2015年10月21日,朝阳区仲裁委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石卫林提交的申请书。2015年12月1日��中海律所的郭雪海律师与石卫林的进行一次谈话,石卫林表示工伤案件不想打官司了,已经在朝阳区仲裁委办理了撤诉手续,郭雪海表示根据合同,石卫林违约仍然要支付律师费,石卫林认为案件还没有开庭,希望减少律师费。庭审中,中海律所表示,其不确定石卫林是否取得赔偿款项,但《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撤诉视为完成委托事项,受托人应当交清全部约定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中海律所于2015年12月3日致电石卫林,要求其十日内支付律师费,并向担保人岑叶生、宋联达主张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均未予支付;后,中海律所仅向石卫林主张过该笔费用。另,中海律所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律所与石卫林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双方任何一方撤诉,视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应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约定律师费用,该项约定适用于中海律所代理石卫林诉讼案件的情况,而本案中,石卫林系在仲裁阶段撤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撤诉亦应付清律师费的情况。合同约定律师费待甲方拿到赔偿款后支付,5000元以下赔偿款不再收取律师费,根据中海律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并不包含赔偿事宜,且中海律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卫林取得了赔偿款项,则中海律所要求石卫林支付律师费以及岑叶生、宋联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岑叶生、宋联达、石卫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朝阳区仲裁委收据、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诉讼双方任何一方撤诉,视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该项约定适用于中海律所代理石卫林诉讼案件的情况,但石卫林系在申请仲裁阶段撤回仲裁申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撤诉亦应付清律师费的情况。其次,对于付款条件,双���合同约定律师费待甲方拿到赔偿款后支付,5000元以下赔偿款不再收取律师费,中海律所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卫林取得了赔偿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对中海律所要求石卫林支付律师费以及岑叶生、宋联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海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00元,由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林家诚书记员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