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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被上诉人太原市万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韩长安装饰装修因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太原市万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长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8号国际文化城后区6号。法定代表人:郑淑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玮、田礼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经营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区建云摩托市场**号。经营者:巩建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芬芬,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晋安三号院7楼23号。法定代表人:董晋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长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锁,男。上诉人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被上诉人太原市万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俊达公司)及被上诉人韩长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玮、田礼君、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芬芬、被上诉人万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晋俊、被上诉人韩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龙铝材与豪庄公司之间不存在总包与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豪庄公司作为已经收到型材的总承包人,应当向建龙铝材继续承担付清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豪庄公司认为50万的款项属于与韩长安未经清算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豪庄公司对建龙铝材没有付款义务。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我方30万元,剩余款项应当支付。万俊达公司辩称,我方在现场组织施工管理,但合同没有实施,是一份无效合同。工程是给韩长安做,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收到的款也是豪庄公司的袁鹏给的,我方与此无关。韩长安辩称,我已付清本工程的全部款项,不欠工程款,也不欠本案万俊达公司和豪庄公司的工程款。由豪庄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何文强亲笔签收的收据足以证明我已经将本工程的工程款800000元全部支付给豪庄公司的代理人何文强。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要求我再支付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俊达公司、豪庄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韩长安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豪庄公司曾承包被告韩长安的常庄别墅设计施工工程,豪庄公司安排被告万俊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后豪庄公司与韩长安的承包关系因故终止。在此期间,2014年5月10日被告万俊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潞宝常庄别墅型材门窗安装工程,工程价款500000元。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12日豪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韩长安装修项目凤铝型材付款500000元。2014年7月14日豪庄公司代理人何文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韩长安800000元。2014年9月21日韩长安指定的监理人王文军在《金属门窗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已经验收,请将尾款200000元付给分包单位熊林豹。”原告方称其分别于2014年5月和2014年7月16日两次收到豪庄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各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豪庄公司是被告韩长安别墅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虽未与豪庄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是该装修工程型材门窗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与豪庄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在豪庄公司收取韩长安的工程款项中,有500000元是韩长安支付的型材工程款,豪庄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0元,豪庄公司作为已经收到型材款的总承包人,应当向原告继续承担付清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的责任。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韩长安已经向总承包人豪庄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型材款,故韩长安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俊达公司未实际收取工程款,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豪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豪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豪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工程款200000元;二、被告太原市万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长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豪庄公司委托何文强参加本案工程相关事宜,2014年7月14日豪庄公司代理人何文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韩长安800000元。上诉人辩称,其公司并没有收到涉案款项,公司帐上也没有该款项的记录。本院认为,豪庄公司的委托书上载明: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何文强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别墅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何文强收到的款项,可视为豪庄公司收到该款项,太原市万柏林区建龙铝材销售处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收到该工程款300000元,剩余20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支付。至于上诉人辩称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款项,那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综上所述,豪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西豪庄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