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钟利彩与袁连英、古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彩,袁连英,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唐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107号原告:钟利彩,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泮塘社*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连英,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文志,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古翠媚,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古秋艳,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志,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唐传芬,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钟利彩诉被告袁连英、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唐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被告袁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被告古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志,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唐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34800元及利息(以534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息1%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古记德生前是一个包工头,2008年中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了3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后来古记德陆续只还了部分利息,后来双方于2016年3月7日对账后最终确定古记德尚欠原告534800元整,当天古记德向原告出具欠条。古记德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袁连英是古记德的前妻,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为古记德儿女,唐传芬是古记德的现任妻子。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袁连英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为民���借贷,应当适用借贷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2、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合同的向对方即古记德,且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6年3月7日,欠条上并没有标注出借的时间及相应利息,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向古记德借款38万元及约定月息1%是单方陈述,并不可信;3、我方与古记德于80年代结婚,因古记德有婚外情而长期分居,且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5年1月25日婚外私生子古文聪,最终导致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6年6月29日在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方与古记德近14年来从未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参与借款,也不知情,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6年3月7日,此时双方早已离婚;4、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像原告陈述,是2008年的借款,长达8年未诉讼,不符合常理。被告古文��、古翠媚、古秋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袁连英的答辩意见。被告唐传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借款时我尚未认识古记德,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原告陈述借款是2008年的,当时我尚未认识古记德,我与古记德在201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古记德向其出具借条时,我与古记德已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我与古记德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身份查询信息五张,古记德与袁连英、唐传芬的婚姻关系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及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条六张,拟证明古记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借款共计38万元,转账34万元,现金4万元。经质证,袁连英、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欠条的三性认可,存取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存取款凭证无法看出王文庆转账给古记德,即使为真,但也不能证明为欠条所记载的欠款,不排除古记德在2008年与王文庆有其他资金往来;唐传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袁连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张,拟证明其与古记德已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的法律事实;2、证明一张,拟证明双方长达14年分居的法律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古记德的婚外儿子古文聪于2015年1月25日出生,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4年出现婚外情,离婚时古记德将房屋分配给唐传芬,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益村茶园十三巷一栋8层高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6、欠条一份,拟证明(2017)粤0114年初121号案件的欠条,与本案欠条的字迹并不相同,真实性存疑,但现在我方对原告欠条中古记德的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袁连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是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的源头发生在2008年,而当时袁连英与古记德是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古记德当时向原告借款是明确用于家庭盖房的,当时有出具欠款凭证,重新出具欠条后就将原来的欠款凭证撕毁了;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03年古记德与袁连英一直居住在花都区狮岭镇××四队7号的家里,没有分居;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唐传芬与古记德的婚姻关系��续期间并不长久,但双方离婚时古记德协议将其名下的8层高的房子给唐传芬,这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撤销该行为,唐传芬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笔迹是否为古记德。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对袁连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唐传芬对袁连英提交的证据1、3、4、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益村茶园十三巷一栋8层高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我出资建;对证据2、6,我方不知情。唐传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唐传芬与古记德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对唐传芬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袁连英、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对唐传芬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结婚短期后离婚是为了双方所生的儿子古文聪落户至古记德处,归古记德抚��,双方虽然登记离婚,但古记德去世前一直居住在一起。另唐传芬称与古记德离婚没有分到财产,这与双方在民政局预留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益村茶园十三巷一栋8层高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归唐传芬所有。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8年借款38万元给古记德,其中转账34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证看,其中,2008年8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6万元,古记德账户存入26万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丈夫王文庆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8万元,古记德账户存入8万元。原告并称,借款发生时被告有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息1%,后古记德以现金形式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在其追讨下,将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由古记德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其收执,内容为:“今欠钟利彩人民币伍拾叁万肆千捌佰元正到2016.3.7日止(534800.00元)经手人:古记德2016.3.7日。”古记德与袁连英于198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古记德于2016年11月9日去世,两人生育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古文聪,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古文聪是古记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于诉讼中明确本案其只起诉古记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以夫妻共同债务理由起诉袁连英,要求袁连英对涉案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明确其以夫妻共同债务理由起诉唐传芬,要求唐传芬对涉案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明确其要求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古记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袁连英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不知情,未参与,古记德从未向其提起,双方早已分居,且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唐传芬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其尚未认识古记德,古记德出具欠条时其也未与古记德登记结婚;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均辩称其没有继承古记德的遗产。古记德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古记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现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欠条》所载款项为2008年的38万元借款及按月利率1%计算部分利息结算所得,但《欠条》不能体现与其提交的2008年的存取款凭证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欠款本金为534800元,利息以534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现古记德已经去世,故《欠条》所载款项为古记德生前所遗留的债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作为古记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古记德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袁连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证发生在2008年,只能证明其与王文庆与古记德当时有资金往来,没有借款凭证佐证,仅凭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该款为借款;其次,古记德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此时古记德与袁连英已登记离婚,欠条仅记载欠款金额,未记载欠款来源、利息等信息,仅凭《欠条》不能体现与前述存取款凭证的关联性,即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欠条》所载款项来源于2008年的借款。现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袁连英与古记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袁连英偿还欠款5348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唐传芬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所述资金往来发生的时间及古记德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发生在古记德与唐传芬登记结���前,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唐传芬与古记德的夫妻共同债务,诉求唐传芬偿还欠款5348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古记德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钟利彩欠款534800元及利息(以5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利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嘉文姚若文姚若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