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XX与慧与租赁有限公司、河北育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六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XX,慧与租赁有限公司,河北育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六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名“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该学院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慧与租赁有限公司(原名“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ELEMADONIN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育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增雪,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六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鑫,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XX因与被申请人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河北育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杰公司”)、河北六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2016年5月24日,河北省民政厅准许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变更名称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华信学院与XX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慧与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出示《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签订涉及金融租赁的协议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二、华信学院与六维公司签订《助学无抵押信誉贷款合作协议》是慧与公司的格式合同应无效,也充分证明六维公司利用慧与公司的融资租赁模式对华信学院实施了欺诈,与慧与公司恶意串通。三、六维公司根本没有将涉案的2590台电脑交付给华信学院,也没有给付华信学院一分钱。四、慧与公司与华信学院签订的《租赁总协议》为慧与公司的格式合同,剥夺了华信学院的法定权利,故应为无效。五、慧与公司明明知道在六维公司的付款前提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仍然将租赁物货款支付给六维公司,可见其与六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具有重大过错,慧与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六、XX按照慧与公司的格式签订《担保书》是无效的,XX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七、六维公司是育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育杰公司应该同六维公司共同承担所有责任。华信学院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慧与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信学院与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育杰公司、六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慧与公司要求华信学院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系争《租赁总协议》及《租赁物购买合同》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均应恪守。根据约定,慧与公司作为出租人,其应向六维公司付款购买电脑,而由六维公司直接将涉案电脑交付于华信学院。签约后,华信学院出具了两份《验收证明书》,确认其已经收到涉案电脑,且设备情况良好,并言明出租人可以向供应商付款。故慧与公司向六维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华信学院又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书面材料重申“设备状况良好”,并承诺将根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事宜。故华信学院及XX抗辩未收到六维公司交付的涉案电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信学院及XX认为慧与公司和六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涉案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信学院与X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XX作为华信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向慧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其自身民事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华信学院与XX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华信学院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