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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瑞瑞与马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瑞,马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537号原告:贾瑞瑞,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马丰富,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系马丰富表兄),住子长县。原告贾瑞瑞与被告马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丰富限期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月利率2%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马丰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丰富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好、马丰富修建有一栋楼有经济实力。于是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8月26日两次给被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本清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马丰富辩称,(一)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赌博板钱借款纠纷。2014年前后原、被告合股为赌博人放板(即放高利贷),股份比例约定为被告占两股,原告占一股,曾收走本利20多万元,由于被告股大而资金不足,于是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借给被告20万元,又于同年8月26日借给被告10万元,这30万元用作放板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无保人无利息。(二)借据上出现“3分”字样是借据持有人后来加上去的。原、被告兑账出具借据时并未提及利息,原告企图本利全收,竟然在借据上擅自签写“3分”字样,并未注明月息二字。(三)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为修一栋楼属空穴来风。被告是2016年至2017年与他人合伙修楼的,2014年就没有修楼一事,原告将出借的板钱说成借修楼款,是为了把非法借款说成是合法借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瑞瑞举证了借条两张,被告马丰富经质证称借条系其所写,但借条上“3分”字样不是其所写,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但这30万元是用于合伙放麻将板。原告贾瑞瑞也承认借条上“3分”字样是其添加上去的。故本院对这两张借条上除“3分”字样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丰富申请证人张建斌出庭作证,张建斌称马丰富系其姨夫,其能证明原、被告曾一起做放板生意,马丰富分两次借贾瑞瑞的30万元都用于放板。原告贾瑞瑞称其给被告马丰富借款时并不知道被告的借款用途,其也没有与被告合伙放板。本院认为,证人张建斌系被告马丰富外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单一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瑞瑞在2014年8月15日给被告马丰富借款20万元,被告马丰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瑞瑞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马丰富,2014.8.15日”。后贾瑞瑞又在2014年8月26日借给马丰富10万元,马丰富给贾瑞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瑞瑞人洋壹拾万元正,2014.8月26日,马丰富”。后贾瑞瑞在这两张借条上分别添写了“3分”字样。后贾瑞瑞向马丰富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丰富分两次向原告贾瑞瑞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马丰富出具的借条可证,且被告马丰富予以承认,故对借款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的30万元用于双方合伙给赌博人放高利贷,借款用途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写明利息,借条上“3分”字样系原告单方添写上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瑞瑞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贾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马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