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林瑞红、费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林瑞红,费赛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96号原告:张海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瑞红,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费赛燕,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林��红、费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红、费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瑞红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716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费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林瑞红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费赛燕对该笔借款担保,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瑞红、费赛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林瑞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费赛燕签字担保,约定为被告林瑞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瑞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林瑞红向原告张海平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林瑞红还本付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赛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被告林瑞红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赛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瑞红追偿。被告林瑞红、费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平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费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赛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瑞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林瑞红、费赛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