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松花江路123弄小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瓶车中的电瓶一组及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中的电瓶一组,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案发地点附近查获上述电瓶,并从潘某某处查获T型金属棒一把。经估价,上述被窃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电瓶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洑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被窃财物及T型金属棒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丁文佳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T型金属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