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伟与李旭彬、杨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李旭彬,杨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101号原告:江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旭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德荣,女。系李旭彬妻子。原告江伟与被告李旭彬、杨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的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江伟的诉讼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李旭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李旭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妻子杨德荣不知道,现资金紧缺,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杨德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李旭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旭彬与杨德荣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由被告李旭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伟现金壹拾万零伍千元整(105000)及利息。借款人:李旭彬2010年2月25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江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系被告李旭彬与杨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江伟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李旭彬和杨德荣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彬、杨德荣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李旭彬关于“借款系自己一人所为、被告杨德荣不知道”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旭彬、杨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伟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李旭彬、杨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