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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3(已判决)因父母与被害人谢某1、张某1夫妇之间存在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8月底,张某3联系谢某4(已判决)要求帮忙教训谢某1,谢某4答应帮忙。9月1日,谢某4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纠集了张某2、谢某5、蒋某、谢某7四人(均已判决)及谢某6(在逃)等人持空心铁棍前往坪上镇梧桐村离榔概山庄约两百米处小路边埋伏;谢某4提出到马路边去望风。谢某某用张某2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谢某1要求送酒至榔概山庄:谢某1骑摩托车带着其妻张某1前往,谢某4看到谢某1骑车过来后打电话通知谢某某等人。在离榔概山庄约两百米处的马路上、谢某某、张某2、谢某5、蒋某、谢某7、谢某6持铁棍对被害人谢某1、张某1两夫妇进行围殴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谢某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1左某第4、5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张某3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4两万余元用于处理相关事宜。案发后,张某3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害人对张某3等共同作案人表示谅解。2017年4月17日,谢某某在新邵县坪上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谢某2、谢某3、苏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张某3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全部共同作案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对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