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75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细瑶、蔡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细瑶,蔡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细瑶,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晓芳,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周细瑶、蔡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唐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细瑶、蔡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细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1937.71元;2、判令被告周细瑶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36876.87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周细瑶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罚息585.5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周细瑶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复息694.39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复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5、判令被告周细瑶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6、判令被告蔡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细瑶、被告蔡晓芳提供的位于南通市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以上抵押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细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细瑶提供总额为1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到2023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细瑶以其位于南通市××城××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后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细瑶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细瑶发放135万元的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实际借款期限及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细瑶发放贷款13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决定宣布该款提前到期。被告周细瑶、蔡晓芳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交《个人授信协议》、结婚证、《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细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细瑶提供总额为3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被告周细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周细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周细瑶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细瑶、蔡晓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细瑶、蔡晓芳以其名下坐落南通市××城××室房屋为被告周细瑶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周细瑶提供的贷款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5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蔡晓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前述被告周细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周细瑶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细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所属授信协议为前述原告与被告周细瑶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贷款金额135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到2019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被告周细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细瑶发放贷款13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扣款日为每月1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细瑶开始能按约还本付息,期间虽偶有逾期,但基本能够补足。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细瑶仅支付利息202.6元,此后被告未再有还款。2017年5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并在诉状中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至被告周细瑶、蔡晓芳。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周细瑶尚欠贷款本金1261937.71元,利息68212.96元,罚息3009.39元,复利3517.4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代理,但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为被告周细瑶提供了银行贷款,被告周细瑶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清偿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本案诉状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至被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在2017年5月25日到达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应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全部贷款于2017年5月25日全部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蔡晓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该笔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周细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支付,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周细瑶、蔡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细瑶、蔡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61937.71元。二、被告周细瑶、蔡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8212.96元,罚息3009.39元,复利3517.4元。三、被告周细瑶、蔡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的罚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261937.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周细瑶、蔡晓芳名下坐落南通市X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6元,减半收取计8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351.5元,由被告周细瑶、蔡晓芳负担130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