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葛润兵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润兵,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润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润兵及其辩护人李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葛润兵驾驶半挂车到XXXX县拉煤,途中行至XX县XXX煤矿附近时,从两名男子手中以3000元价格购买一支钢珠枪,101发钢珠弹,而后擅自存放于X县XX镇X村自己家中。2016年11月25日被X县XX局XX派出所查获。经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支钢珠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葛润兵持有的枪支和弹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简要案情、XX省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葛润兵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润兵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钢珠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润兵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缴枪支,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润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润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志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