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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毛颖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颖,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民(系毛颖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负责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颖与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毛颖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振民、董娟,上诉人徐工科技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星言、彭德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颖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04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徐工科技分公司工作,从2006年元旦至2012年5月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徐工科技分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足额的加班费用和购买相关保险。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4万元加班费用过低,不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保险在仲裁时也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针对毛颖的上诉,徐工科技分公司辩称:1、毛颖在2006年到2012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毛颖要求这期间的加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法庭予以驳回。徐工科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毛颖月平均工资为31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认定《钢结构分厂涂装工段班制情况说明》存在断章取义,该说明针对的是涂装工段的说明而不是毛颖加班情况说明;3、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毛颖4万元的加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徐工科技分公司的上诉,毛颖辩称:1、一审中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进场时间、从事的工种,徐工科技分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分厂人员测算,这个名字是毛颖的,工资确认是3118元,该份证据是由徐工科技分公司提供的,一审中认为毛颖在工作期间工资为3118元并无不当。2、毛颖为了证明加班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书面材料,尤其是钢结构分厂涂装工段班制情况说明,从其书写内容可以证明毛颖存在加班情况,一审认定毛颖有加班行为并无不当。毛颖的一审诉请:判令徐工科技分公司给付加班费32.48万元(2006年到2012年);徐工科技分公司为毛颖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64960元、医疗保险费29232元、失业保险费6496元、工伤保险费3248元、生育保险费3248元)、补缴公积金3248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4日,毛颖和徐工科技分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毛颖从徐工科技分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补助费用合计46780元。2016年11月,毛颖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申请法定时效和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2月23日,徐工科技分公司出具《钢结构分厂涂装工段班制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依法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而毛颖索要的加班费时间为2006年元月至2012年5月,考勤记录已没有保存,无法提供当时具体的出勤情况。2012年5月以前的班制情况是两班制,每个班制为8小时工作制,白班为8:30至18:00(中午休息1.5小时),晚班为凌晨0:00至8:00。根据订单及工作量变动情况,个别时候可能有加班,但钢结构分厂一直考勤为每月加班加点不超过36小时,每个星期保证至少一天休息,公休日加班将在六个月工作量低谷予以安排补休。另查明,毛颖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征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和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毛颖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于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毛颖于2016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费,故毛颖主张加班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徐工科技分公司一开始否认毛颖存在加班行为,但是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时陈述“个别时候可能有加班”,“一直考勤为每月加班加点不超过36小时”,“每个星期保证至少一天休息”,“安排补休”,系认可毛颖存在加班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毛颖支付了足额加班费。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否认的,由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初步证据证实加班行为的存在。徐工科技分公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毛颖存在加班行为,但是不能提供2006年到2012年准确的考勤记录。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至少应在两年,据此规定则不能将提供毛颖在2006年至2012年考勤记录视为徐工科技分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结合毛颖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徐工科技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厂涂装工段班制情况说明》可以基本证实毛颖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确实存在加班行为,但是毛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加班时长,也不能一概以本案毛颖的单方主张来认定或计算具体加班时长。徐工科技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毛颖轮休或已经支付了毛颖必要、合理的加班费。综合本案情况,本着维护劳动法确立的工时制度,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综合毛颖陈述、徐工科技分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情况,特别考虑到劳动者既已付出加班劳动即应获得相应加班报酬,否则将有悖于民事利益分配的公平原则,但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具体的加班时长(加班多少个小时),故酌定支持毛颖加班费4万元。综上,遂判决,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毛颖加班费4万元。二、驳回毛颖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2007年6月28日毛颖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按季节及不同岗位进行调整。2、2010年6月26日毛颖与徐工科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3、2012年8月14日毛颖与徐工科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行每天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可以按季节或任务需要或岗位性质进行调整。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尽可能控制或减少安排乙方加班,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并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毛颖主张其在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并且徐工科技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徐工科技分公司否认其欠发毛颖的加班费,因此双方对加班费的争议属于徐工科技分公司是否克扣毛颖劳动报酬的问题,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故毛颖主张的加班费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毛颖对2012年5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颖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范某、刘某1、刘某2、王某、叶某、祁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在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及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本院认为毛颖提供的上述证人与毛颖有相似的工作经历,且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故毛颖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钢结构分厂涂装工段班制情况说明》是徐工科技分公司对班制情况的总体说明,并非对毛颖个人工作时间和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说明,故不能证明毛颖在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退一步,即使毛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从上述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之内的劳动考勤记录,没有义务保存两年之前的劳动考勤记录,故毛颖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具体加班的时间。由于毛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具体加班时间,其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毛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文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