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欣与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荆振华,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532号原告刘欣,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荆振华,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龙塘路李庄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继军,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岗,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欣与被告荆振华、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振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2017年1月14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西南路现代二厂三号门口,刘欣驾驶高迪所有的小汽车(车号为×××)由南向北直行,适遇荆振华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号为×××)由北向东左转,两车相撞,造成刘欣腿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荆振华负全部责任,刘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怠于解决,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损失317.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荆振华、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做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现代二厂三号门口,刘欣驾驶高迪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为×××)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荆振华驾驶大货车(车号为×××)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刮,造成刘欣驾驶的车辆前侧损坏,刘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荆振华负全部责任,刘欣无责任。刘欣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刘欣为此支付医疗费317.41元。车号为×××的大货车所有人为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荆振华、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原告刘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41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楚显示车号为×××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情形下,仍以物流公司是车辆所有人的理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荆振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欣医疗费三百一十七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荆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