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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李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将自己老公王德伟(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多次以人民币50元、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番某某、许某某等人吸食,计次数有5次。经侦查实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某人民币150元1次,计0.3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番某某2次,每次人民币50元,计0.2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2次,每次人民币50元,计0.24克。2017年1月4日16时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左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当场从其外衣右侧口袋中查获黑色手机1部,在其本人右手手掌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毒品甲基苯丙胺22粒。经称量,查获被告人左某某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8克,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1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63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辩称:毒品是其丈夫吸食剩下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给番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吸食过,没有收过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将自己丈夫王德伟(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在腾冲市猴桥镇范围内以每次人民币50元、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番某某、许某某等人吸食,计次数5次。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某1次,以每次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番某某2次,以每次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2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左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约为0.83克。2017年1月4日16时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左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当场从其外衣右侧口袋中查获黑色手机1部,在其本人右手手掌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毒品甲基苯丙胺22粒。经称量,查获被告人左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1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6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毒品海洛因1.8克、甲基苯丙胺2.21克、手机1部、塑料袋1个、塑料纸6张,证实抓获被告人左某某时查获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左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左某某的经过。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腾冲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左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8克、甲基苯丙胺2.21克、手机1部、塑料袋1个、塑料纸6张。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清)行罚决字【2017】第3号、第4号、第5号、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腾冲市公安局给予左某某、番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收缴许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21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左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当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左某某,问她是否有“白的”(指毒品海洛因),她说有的并告诉我她家的具体位置,我骑摩托车到她家后,在房间里递给她50元钱,她递给我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到左某某家,问她有没有毒品,她说有的,我递给她50元钱,她递给我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就离开了。2、证人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左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来吸食。第一次是2017年1月1日中午,我去到左某某家,问她是否有毒品,她说有的,我递给她50元钱,她递给我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在左某某家电视房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了。第二次是2017年1月2日中午,我去到左某某家购买毒品,我递给她50元钱,她递给我一个零包,之后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7年1月3日中午,我去到左某某家购买毒品,我递给她50元钱,她递给我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就离开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我的丈夫王德伟被抓去戒毒前吸食剩下的,他从什么地方弄来的我不知道。我将毒品海洛因卖过给番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三人。我卖给番某某2次,第一次是2017年1月2日中午,番某某来到我家问我有没有“滴滴”(指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的,他递给我50元钱,我递给他一个海洛因零包,他直接在我家电视房将毒品吸食完了。第二次是2017年1月3日中午,番某某来到我家问我有没有“滴滴”(指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的,他递给我50元钱,我递给他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他就离开了。我卖给许某某2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许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的,我告诉他我家的具体位置,几分钟后许某某就来到我家,他递给我50元钱,我递给他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28日左右,许某某直接来到我家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的,他递给我50元钱,我递给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他就离开了。我卖过给许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时间是2017年1月2日下午,他来到我家问我是否有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的,他说要150元钱的,他递给我150元钱,我递给他三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然后他问我有没有“小马”(指甲基苯丙胺),后我就给了许某某两粒“小马”,之后他就离开了。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左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2日15时许,我到猴桥镇左某某家找他,问她有没有“白的”(指毒品海洛因),她说有的,我说买150元钱的,然后左某某就出去了一下,过了十分钟后她来到她家电视房里,我递给她150元钱,她递给我三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问她有没有麻黄素,有的话给我吃几颗,然后她从口袋里拿了两颗麻黄素给我,免费给的,之后我就离开了。四、鉴定意见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4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被告人左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第50号、第51号、第52号、第1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被告人许某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吸毒人员许某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阳性(+);吸毒人员番某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阳性(+)。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被告人左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1克。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查获被告人左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的情况。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自己分装出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12克,贩卖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35克。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吸毒人员许某某、番某某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是被告人左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认可,认为其并不认识许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能与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相印证,被告人左某某翻供后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83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辩解其只是免费让他人吸食毒品,并非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作有罪供述后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有罪供述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有罪供述,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查获被告人左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1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塑料纸6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1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塑料纸6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李晓曼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