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瞿贞洪与杨学勇、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贞洪,杨学勇,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80号原告:瞿贞洪,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杨学勇,男,1970年5月7日生,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安龙县政府办公室职工,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杨霞,女,1979年4月5日生,回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瞿贞洪与被告杨学勇、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勇、杨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贞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瞿贞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6日,二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钱,并且拒绝接原告的电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为谢。原告瞿贞洪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瞿贞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学勇向原告瞿贞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瞿贞洪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杨霞。被告杨学勇、杨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学勇、杨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杨学勇、杨霞夫妻二人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瞿贞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瞿贞洪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瞿贞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给被告杨霞。事后,原告瞿贞洪经多次向被告杨学勇、杨霞夫妻二人追偿借款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瞿贞洪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杨学勇庭审之后到庭认可借款10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瞿贞洪庭审陈述及原告瞿贞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对被告杨学勇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勇、杨霞夫妻二人向原告瞿贞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瞿贞洪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实,且被告杨学勇庭后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杨学勇、杨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瞿贞洪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瞿贞洪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学勇、杨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瞿贞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学勇、杨霞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