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阿合提曼力达汗与唐维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提曼力达汗,唐维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网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4301民初333号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男,1954年3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阿勒泰市。被告:唐维建,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屯市。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诉被告唐维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被告唐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返还原告6亩土地;2、被告补偿原告11年的损失即6亩×600元×11年为39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阿勒泰市阿苇滩镇牧民,1995年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发放了证号为1-07-1-104号的草原证,120亩草场。被告从2003年开始非法开垦原告的6亩草地种植蔬菜。为此,双方一直发生争执,原告也进行了起诉,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调查,确认过6亩草场的使用权归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仍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被告唐维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种植菜地本就属于被告的菜地,1988年就开始种植,并非原告的草场,菜地旁的房子是1988年的时候盖的,这块土地是农十师,手续在农十师土地局办的。原告的草场在被告菜地的外边,原告的草场圈上了铁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系阿勒泰市阿苇滩镇喀拉干德村牧民,被告唐维建系农十师北屯市居民。2003年唐维建以其种植菜地上的大棚被阿合提曼力达汗拔掉,要求阿合提曼力达汗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阿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该土地使用权未予确认,判决阿合提曼力达汗赔偿唐维建的损失3101元。后阿合提·曼力达汗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阿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写明该争议土地为阿合提曼力达汗享有使用权,调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7-1-104号的草原使用权证在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没有存根。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1995年办理的证号为1-07-1-104号、户名为阿合提的草原使用证1份、2002年4月15日阿勒泰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新阿市证内字第642号公证书1份。证明该草原属原告本人所有,四至为东至农十师防洪坝,南至北屯额尔齐斯河干沟,西至大的柳木和三棵白杨,北至额尔齐斯喀沙普岛,面积120亩,草场中建有房子;证据2、2007年4月12日、2017年3月23日阿苇滩镇喀拉干德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争议的草场归原告所有;证据3、(2004)年阿中字第106号调解书。证明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了被告在原告的6亩土地上种的菜;经被告唐维建质证,对证据1中的草原使用证、公证书不认可,双方是第一次是2004年打的官司,原告2002年才搬过去的,时间有误;对证据2不认可,没见有工作人员过去看;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里面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唐维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师土租字(2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07年师土租字(2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为农十师所有,被告从农十师国土局进行租赁后种植菜蔬的事实;证据2、阿勒泰市法院(2004)阿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写了该菜地是被告有权进行种植;证据3、1988年农十师土地局颁发的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菜地属自来水公司所有,土地四至为东到商贸公司菜地,南到医院,西到河,北到河的事实。经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争议的土地是属于阿苇滩的草场,农十师无权管理;对证据2、3均不认可,第一次官司上诉了,合同中没有印章。本院出示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编号为1-07-1-104号的草原使用权证没存根不存在。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草原证是政府颁发的,且经过公证。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调解书中内容与调查的事实有出入,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因属复印件无法核实,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因上诉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7-1-104号、户名为阿合提的草原使用证,经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阿勒泰市阿苇滩镇喀拉干德村村民阿合提曼力达汗编号为:第1-07-1-104号的草场承包合同书存根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无法证实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2004)年阿中字第106号调解书中虽写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但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的证明,证实该草原证存根不存在,现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阿合提曼力达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本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