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73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褚敏,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菊花,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范竟成,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屠慧琴,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范木香,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范菊花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范菊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90388.51元及利息(含罚息)款项,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取,罚息按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菊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范竟成、屠慧琴位于九江市××室、被告范木香所有的位于九江市××花园商住楼××室房产,原告在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61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止;2、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7%,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范竟成、屠慧琴位于九江市××室为被告范菊花在贷款合同项下29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范木香所有的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商住楼3-405室为被告范菊花在贷款合同项下32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1万元,但借款人范菊花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范菊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各、范竟成、屠慧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1、范菊花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同期上浮40%,首次年利率为9.17%,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2、原告依约向范菊花发放该贷款61万元;3、被告范竟成、屠慧琴位于九江市××室为被告范菊花在贷款合同项下29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范木香所有的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商住楼3-405室为被告范菊花在贷款合同项下32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在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借款人范菊花尚欠银行款项的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范菊花尚欠借款本金490388.51元、利息(含罚息)为41344.21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为8000元、公告费600元(已产生费用300元),依照合同约定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2、律师费的支付,只要是代理合同约定,不以实际支付款项、是否开具发票为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签订合同编号5002131600185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61万元;2、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4、被告屠慧琴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室为被告范菊花29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范木香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花园东区商住楼××室为被告范菊花在3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范菊花发放了61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范菊花自从2013年10月20日起就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直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0388.51元及利息、罚息41344.2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因此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菊花向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的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范菊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范菊花尚欠借款本金490388.51元,利息、罚息4134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置被告屠慧琴、范木香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原告仅提供4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支付,故本院对4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范菊花、范竟成、屠慧琴、范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90388.5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7日为41344.21元,并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范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若被告范菊花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屠慧琴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龙开河28号东盟学洲城B栋1-2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在借款29万元本息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被告范木香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商住楼3-405室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在借款32万元本息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