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家独自饮酒,次日8时41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甘A***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塑料厂卡口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甘肃金鳞司法物证技术鉴定: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系饮酒后次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