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之前在被害人邱某某管理的棋牌室打麻将时被怀疑偷钱而对邱某某怀恨在心。2017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回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丛绿宾馆门口,见邱某某遂实施殴打,殴打不力即外出觅得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持刀追砍邱某某头面部,邱某某因左前额部外伤致左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4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黄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